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崇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韓國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字第1345號),本院認不得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865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民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民崇明知綽號「小陳」、「小張」等 年籍不詳男子係從事地下錢莊行業,且若以每月3%(年利率 36%)向他人收受存款,其轉貸出的放款利率必然遠高於4% ,而屬重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2年初至103年5月間,以每月3%之利率條件,提供資金給 「小陳」、「小張」從事地下錢莊業務。嗣「小陳」、「小 張」從被告處取得資金後,即於102年3月8日至103年5月30 日間,以簡訊、登報及隨機撥打電話等方式,向不特定人招 攬小額借款,表示如急需資金可辦理低利貸款,嗣有被害人 黃凱鈴(誤載為黃凱玲)、蘇淑芬、李文昇、李世峯(誤載 為李世峰)、林郁舜、白宜珍、黃慧娟、王志勝、葉寶美、 林獻崇(誤載為林憲崇)、黃美華、趙姝嫺、江豐榮(誤載 為汪豐榮)、郭淑瓊、鄭淨文、陳中美、陳慧誼、曾春益、 蔡秀鍊、張福興、游琬娟、陳秋霞、蘇坤永、陳吉興、聞曉 蓮、楊明鑫、譚玉芬、鍾梅英、詹前台、曾建中、游棟榮、 洪錦榮、洪吳盈華、陳玲玲、周葉阿汾、陳志逵、吳佩珍、 沈忠義、周嘉禾等人因急需用款,撥打簡訊所留電話與之聯 絡,「小陳」、「小張」遂前往被害人住所、營業處所或約 定地點,貸以如附表(編號47、63及94、95為相同票據)所 示之金錢予被害人,「小陳」、「小張」借款條件為被害人 每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每3天、7天、10天、1 5天、30天為一期,「小陳」、「小張」先預扣每期2,500元 至55,000元不等之利息,並要求被害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各該 支票作為擔保及還款工具,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小陳」、「小張」再將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交給被告作為 償還借款,被告遂將所取得之各該支票存入向其妻黃文慧的 弟弟黃文裕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兌現提領(黃文慧、黃文裕不知情,另為不起訴處 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
44條之幫助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可作為論罪之依據。 再按被告之自白,必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之證據, 若其自白顯有疑義,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否則,即難資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2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 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 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 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重利罪嫌部分之證據能力 ,係為最有利於檢察官之採認。亦即,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 證據之證據能力,仍無法獲致被告涉犯上開幫助重利罪嫌有 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贅予究明證據能力有無之 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 白、證人黃凱鈴(即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蘇淑芬、 李文昇、李世峯(以上3人即附表編號10、11所示被害人) 、林郁舜(即附表編號12-18所示被害人)、白宜珍(即附 表編號19-21所示被害人)、黃慧娟(即附表編號22所示被 害人)、王志勝(即附表編號23、24所示被害人)、葉寶美 、林獻崇(以上2人即附表編號28、88所示被害人)、黃美 華(即附表編號29所示被害人)、趙姝嫺、江豐榮(以上2 人即附表編號33-36所示被害人)、郭淑瓊(即附表編號37 、38所示被害人)、鄭淨文(即附表編號39、46-65所示被 害人)、陳中美(即附表編號66-75所示被害人)、陳慧誼 (即附表編號76-82、91-96、221-226、229所示被害人)、 曾春益、蔡秀鍊(以上2人即附表編號83所示被害人)、張 福興(即附表編號101-106所示被害人)、游琬娟(即附表 編號107-114所示被害人)、陳秋霞、蘇坤永(以上2人即附 表編號121所示被害人)、陳吉興(即附表編號122所示被害 人)、聞曉蓮(即附表編號124-126所示被害人)、楊明鑫 (即附表編號153-155所示被害人)、譚玉芬(即附表編號 157所示被害人)、鍾梅英(即附表編號158-160所示被害人 )、曾建中(即附表編號164-168所示被害人)、游棟榮(
即附表編號169、170所示被害人)、洪錦榮(即附表編號17 3所示被害人)、陳玲玲(即附表編號174、175所示被害人 )、周葉阿汾(即附表編號187-195所示被害人)、陳志逵 (即附表編號200、201所示被害人)、吳佩珍、沈忠義(以 上2人即附表編號209-212所示被害人)、周嘉禾(即附表編 號216所示被害人)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412號卷㈠第24-124頁、卷 ㈡第15、20、21、30、33、43、47、51、61、66、75、78、 81、82、223、224、235、236、247、248、257頁),以及 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412號卷㈠第169 -175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案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以每月3%之利率條件,出借資金 與「小陳」、「小張」。嗣「小陳」、「小張」持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支票向被告借款時,被告先扣除以每月3%利率計算 之利息後交付現金與「小陳」、「小張」,並收受「小陳」 、「小張」所交付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支票充為償還借款之用 ,並將各該所取得之支票存入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後兌現提領等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外, 並有上開各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可證,復有被告上開 帳戶交易明細表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五、至被告就本案其主觀上有無幫助重利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以 下分述之:
㈠按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且其幫助行為須與 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外,亦須行為人具有 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 為有違法性之認識外,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 之認識,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 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是重利罪幫助犯之成立,仍須提供助 力者對於重利正犯有乘借款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 金錢,以及正犯對借款人實際約定並已取得以原本利率、時 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 超額之利息,均有所認識,始足當之。易言之,重利幫助犯 之成立,雖與其他幫助犯同,亦即除非法律另有明文,否則 均包含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然在間接故意之情形,仍須該 行為人就上開重利之構成要件均須有所認知,且該重利罪構 成要件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方得認定行為人有幫助 重利之不確定故意。
㈡本案就被告有無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一節,檢察官對此部 分之舉證,除以被告曾於偵查時「我承認我有放高利貸重利
」外,即以被告明知綽號「小陳」、「小張」從事地下錢莊 行業,且以每月3%(年利率36%)向其借款,「小陳」、「 小張」轉貸出的放款利率必然遠高於4%,而屬重利一節加以 推論,而認定被告有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之自白 除需出於任意性外,尚須與事實相符,方能採為論罪之證據 ,若其自白顯有疑義,則仍須審究其他證據,方得認定事實 。本案被告雖於偵查時陳述略以:我承認我有放高利貸重利 ,我主要是提供錢給小陳,我只是負責出錢的金主,至於小 陳放款給何人我就不知道了,小陳是拿支票來跟我換現金, 而我再付現金給小陳,我向小陳收每月3%利息等語(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45號卷第16、17、24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陳述略以:我認罪。102年2月間綽號「 小陳」、「小張」的成年男子,全名我不知道,「小陳」、 「小張」跟我聊天時跟我說,他們要放錢(台語),所以要 跟我借錢,並以每月3%(年利率36%)計算利息給我。「小 陳」、「小張」跟我借錢時,我知道他們要放款,至於要借 給什麼人我不知道。「小陳」、「小張」會拿客票給我,用 來清償他們跟我借的款項,我會將支票存入上開彰化商業銀 行鹿港分行號帳戶為提示等語(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 正面)。由被告上開陳述可知,其雖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為自白,然其自白亦僅為我承認我有放高利貸重利以及我認 罪而已,但被告在該等供述中卻一再表示其僅借錢與「小陳 」、「小張」為放款,而收取每月3%利息,但不知「小陳」 、「小張」究係要借予何人等語。則姑不論被告曾為之自白 ,是否可認為其於同意出借金錢供「小陳」、「小張」放款 他人時,對於上開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已有認識,已可認為被 告主觀上有幫助重利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然被告既有上開陳 述,則其自白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㈢又被告上開供述僅敘及「小陳」、「小張」向其向借款欲放 款而已,並未敘及其明知「小陳」、「小張」為地下錢莊業 者,此外,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明知「小陳」、「小張」為地下錢莊業者一情,是難 以認定此情為真正,況縱使被告明知「小陳」、「小張」為 地下錢莊業者,在被告不知「小陳」、「小張」出借款項過 程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是否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以及借貸之利息是否顯不相當之情況下,自無法逕以推知被 告出借款項於「小陳」、「小張」時,已得預見將有助其等 從事「重利」此一犯罪類型。
㈣所謂重利者,係依當時市場景況,與民間無信用借貸一般利 率比較,顯不相當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669號
判決參照)。而民間借款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月息2% 、3%,年息24%、36%),此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 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借款利息之起落,亦時有 報導,故如借款約定月息3分之利息,依我國社會內現階段 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對社會上一般大眾而言,對於僅收取月息3分(即年 息36%)出借金錢供他人再出借款項之行為,應難認會對該 他人所為放款一事即屬從事「重利」此一類型之犯罪提供助 力一事有所認知。而被告既然僅係以每月3%(年利率36%) 向「小陳」、「小張」收受借款利息出借款項供其等再出借 他人,在此情況下又為何可據以推認被告得以預見「小陳」 、「小張」所謂放款即屬刑法重利罪,而有幫助重利之不確 定故意。
㈤綜上,檢察官就本案中被告為何有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此 一構成要件,除被告上開真實性已有可疑之自白外,並未提 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加以補強或證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有 何幫助重利之幫助故意。
六、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 無獨立性,如無正犯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此即共犯從屬性說,並不認幫助犯之幫助行為,為實行行為 ,是以幫助行為之是否既遂,仍應以正犯之實行行為為準( 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1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七、檢察官就附表編號4-9、25-27、30-32、39-45、84-87、89 、97-100、115-120、123、127-152、156、161-163、172、 176-186、196-199、202-208、213-215、217-220、227、22 8、230-233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如該等被害人、「小 陳」、「小張」等之供述或借據等),證明該等借款雙方所 約定之利息、付款方式與交付款項之總金額等借款事項。另 附表編號1-3部分,被害人黃凱鈴於警詢時證述:附表編號1 -3所示支票係其借與林東輝向他人借款,其根本不知林東輝 於何時地向何人借款,亦不知林東輝跟他人借款之經過及利 息如何計算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 3412號卷㈠第24、25頁),而其餘有到案向檢警證述其等向 「小陳」、「小張」借款經過、付款方式與交付款項之總金 額等之被害人,雖得以佐證該等已到案之被害人有遭「小陳 」、「小張」放貸重利,但亦不得據以推認上開未到案之被 害人亦有遭「小陳」、「小張」放貸重利,而被告上開帳戶 之帳戶交易明細表,亦僅能顯示附表所示各該支票存入提示 過程,尚不得知悉上開未到案之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
借款過程,更遑論得以認定「小陳」、「小張」是否乘該等 未到案被害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成 立重利罪之正犯,是自無從認定被告就上開未到案之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有檢察官所訴追之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全部被害人有遭「小 陳」、「小張」放貸重利,更無法證明被告出借款項與「小 陳」、「小張」而收取每月3%(年利率36%)利息時,確有 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此外,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重利犯 行,本案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應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 ,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