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022號
CHDM,106,易,1022,2017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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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姿融
      陳意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14
、6969號),並由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
當,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姿融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繳交新臺幣捌萬元。
陳意如犯賭博罪,共拾玖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姿融、陳 意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吳姿融陳意如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 合意,且被告二人均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吳姿融所 為,係共同犯刑法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 認罪,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之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繳交新臺幣8萬元。被告 陳意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共19罪。被告 認罪,各願受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定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從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 前段、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55條、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14號
第6969號
被 告 吳姿融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意如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華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姿融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至遲於民國102年6月初 起至105年12月底止,以其彰化縣○○鄉○○村○○路0巷00



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搭配00-0000000 號傳真機作為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的工具,供不特定賭客以電 話聯絡或親自前來住處下注之方式,經營俗稱「二星」、「 三星」、「四星」、「特別號」、「坐車」等下注模式之六 合彩賭博,每組簽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 70元、70元,吳姿融再將所收取牌支以00-0000000號傳真機 傳真給有犯意聯絡之上游組頭林守明(租用00-00000000號 HI-BOX信箱,另行偵辦),由林守明吳姿融與賭客對賭, 約定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出 之號碼相同者,簽中二星可贏得簽賭金57倍之彩金,簽中三 星可贏得簽賭金570倍之彩金,簽中四星可贏得簽賭金7500 倍之彩金,簽中特別號可得簽賭金36倍之彩金,林守明會透 過林守仁(000000000000號)、林欣宜(000000000000號) 向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申辦的帳戶將彩金匯入吳姿融向鹿 港信用合作社埔鹽分社申辦的000000000000號帳戶(從102 年8月至103年8月,林守仁林欣宜帳戶匯給吳姿融帳戶的 金額分別為698800元、0000000元),吳姿融再付給中獎的 賭客;如未簽中,吳姿融透過其向鹿港信用合作社埔鹽分社 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將簽賭金匯給林守明林欣宜 前揭帳戶(從102年6月3日至105年12月總計將0000000元匯 入林欣宜前揭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二、陳意如明知吳姿融吳姿融的上游組頭經營六合彩簽賭站, 並提供彰化縣○○鄉○○村○○路0巷00號住處或該上游組 頭的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陳意如仍基於賭博之 犯意,於102年1月9日、3月4日、8月6日、8月30日、9月26 日、9月30日、10月14日、11月5日、11月15日、11月16日、 12月18日、103年3月14日、3月20日、3月31日、5月8日、7 月2日、7月8日、7月21日、8月15日前某時許,向吳姿融簽 賭香港六合彩共計19次,因未簽中,依指示於102年1月9日 、3月4日、8月6日、8月30日、9月26日、9月30日、10月14 日、11月5日、11月15日、11月16日、12月18日、103年3月 14日、3月20日、3月31日、5月8日、7月2日、7月8日、7月 21日、8月15日分別將應付的簽賭金18400元、18900元、 25700元、9200元、18400元、9400元、18200元、19000元、 30000元、6000元、9300元、27400元、27500元、18000元、 18400元、9100元、8900元、18200元、9100元匯入吳姿融的 鹿港信用合作社埔鹽分社000000000000號帳戶。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吳姿融之供述:坦承傳真簽單向組頭林守明下注,並打 電話與林守明核對當期簽賭金,使用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收 取上游組頭林守明匯入的彩金及匯出簽賭金給林守明,扣案 筆記本上的電話士林守仁林守明林欣宜的等情,足認被 告吳姿融涉有經營簽賭站之賭博罪嫌,並利用金融機構帳戶 收取彩金及支付簽賭金之事實。被告吳姿融雖辯稱只有自己 簽賭,每個月大約下注4次,每一期下注金額約2、3000元云 云。然查:
?從上游組頭林守明使用的林欣宜(000000000000號)、林守 仁(000000000000號)申辦的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吳姿 融幾乎都是每週匯款到林欣宜林守仁的帳戶,而非只是1 個月簽賭4次的頻率,顯見被告吳姿融有收取賭客簽賭的牌 支,再將牌支轉給林守明,並以每週匯款一次的頻率,每週 跟林守明結帳一次,被告吳姿融實際匯款頻率顯然高於自己 供述的簽賭頻率,多出來的結帳、匯款金額與匯款頻率就是 將自己接受簽賭的牌支轉給林守明及支付未簽中的簽賭金, 且匯入林欣宜林守仁的金額高達數百萬元,顯然不是被告 吳姿融自己簽賭的金額。
?被告吳姿融供稱每星期與林守明對帳2次等語,如果是自己 每個月簽賭4次,何須每星期對帳2次?一定是每期或每星期 至少轉牌給林守明2次,才會需要每星期對帳2次,如果是自 己簽賭,只需林守明直接告知當期應付簽賭金額即可。 ?被告吳姿融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沒有匯款給林守明,都是 收現金,他不曾匯款給我云云,但從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可 知實際上都是以匯款方式結帳,足認被告吳姿融所述與事證 不符。故被告吳姿融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值採信。 二00-00000000號HIBOX信箱通聯紀錄、傳真簽單影本:被告吳 姿融頻繁傳真簽單給上游組頭林守明,足認被告吳姿融涉有 經營簽賭站之賭博罪嫌之事實。
三上游組頭林守明所使用林守仁林欣宜前揭臺中商銀帳戶交 易明細整理與擷取資料,及被告吳姿融申辦的鹿港信用合作 社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吳姿融至遲從102年6月3日起,就以 其向鹿港信用合作社申辦的前揭帳戶,匯款0000000元到林 欣宜的帳戶,及收取上游組頭林守明林守仁林欣宜帳戶 匯入的698800元、0000000元彩金,參照雙方往來頻率及林 守明匯入的次數,只要稍有常識的人都可以判斷被告吳姿融 不可能有辦法一個月簽中數次、幾乎每個月都中獎,足認被 告吳姿融為六合彩組頭,而非單純簽賭的賭客。故被告吳姿 融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四被告吳姿融使用的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



:被告頻繁傳真給上游組頭林守明租用的00-00000000號 HIBOX信箱,足認被告為六合彩組頭之事實。 五上游組頭林守明之證述、往來組頭所使用帳戶清單:00 -0000000號為代號「二齒、「利」的下游組頭所使用等語, 而被告吳姿融的鹿港信用合作社埔鹽分社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也在林守明的往來組頭使用帳戶清單中等情,足認被告 吳姿融林守明的下游組頭,才會晉升到以匯款方式結帳之 事實。
林守明的下游組頭洪敏雄洪允吉李寶貴汪美惠、葉瑞 樺、林秀美、吳瑞章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影本:有傳真簽單給林守明、並相互有金錢往來的洪敏雄洪允吉李寶貴汪美惠葉瑞樺、林秀美、吳瑞章都是 下游組頭,故直接傳真簽單給林守明並相互間有直接賭資、 彩金往來的被告吳姿融也是組頭之事實。
七證人葉奕賢之證述:搭配00-0000000號的傳真機為被告吳姿 融所使用之事實。
八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寫筆記:被告吳姿 融有與林欣宜林守明林守仁聯繫,足認被告吳姿融有將 牌支轉給林守仁林守明。才會聯繫林守仁林守明、林欣 宜之事實。
九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在調取00-0000000號通聯期間 ,被告吳姿融頻繁發話給林守明,足認被告吳姿融是將收取 的牌支傳真給林守明之事實。
十鹿港信用合作社106年3月31日函覆資料00000000000000號為 被告吳姿融申辦,該帳戶收取林欣佳陳意如匯入款項,及 與林欣宜林守仁的帳戶有資金往來等情,從匯款頻率來看 ,顯然是被告吳姿融利用該帳戶收取林守明匯入的彩金及匯 出簽賭金給林守明使帳戶之事實。
被告陳意如之供述:坦承有匯款給吳姿融等語,而被告吳姿 融雖供稱不認識被告陳意如,不知道有人來借錢,沒有欠人 家錢,陳意如匯來的錢,可能是有簽中,人家匯錢給我,是 中獎的彩金等語,足認被告陳意如匯給被告吳姿融的款項與 消費借貸、魚貨貨款無關,而是賭博的簽賭金之事實。至於 被告陳意如雖辯稱是匯魚貨款項及借貸款項云云,但魚貨首 重新鮮,若每次購買2、3萬元,也是要數千斤的魚貨,一般 家庭食用怎可能一次買如此多的魚貨?而被告吳姿融供稱沒 有欠人家錢,不認識陳意如陳意如匯來的錢是有簽中的彩 金等語,則被告陳意如匯給被告吳姿融的款項,顯然跟魚貨 或消費借貸無關,而是被告陳意如向被告吳姿融或上游組頭 簽賭後,因為未簽中,本應支付簽賭金給被告吳姿融或吳姿



融的上游組頭,但被告吳姿融或上游組頭指示直接匯款到吳 姿融的帳戶,以便抵銷賭博債務,被告吳姿融的帳戶才會收 到被告陳意如匯入的款項之事實。故被告陳意如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不值採信。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1日函覆陳意如的帳戶資料 :被告陳意如利用高樹郵局帳戶頻繁匯錢給被告吳姿融之事 實。
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吳姿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嫌;被告陳意如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罪嫌。被告吳姿融就前揭犯行,與上游組頭林守明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姿融於當期六合彩 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應係當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犯行之一部行為。被告吳姿融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經 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目的而反覆為之者,數行為於密接之 時、地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故請分別論以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吳姿融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被告陳意如前揭各次匯款前之簽賭行為,都是 當期開獎前才決定下注號碼並下注,則每次簽賭行為均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吳姿融長期 提供賭博之場所與機會供不特定人簽賭下注,除助長社會賭 博風氣外,若簽賭者無力償還賭債而頻遭暴力或恐嚇追討時 ,輕者為求躲避而與家人失聯,音訊杳然,重者使簽賭者家 財散盡,均足造成老無所終、壯無所用及幼無所長之家庭破 碎局面,甚至造成簽賭者自殺的新聞屢見不顯,所為對社會 之不良影響甚鉅,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情狀, 從重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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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