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97號
CHDM,106,撤緩,97,201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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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至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傷害、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5年度簡
上字第7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92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至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張至宏(以下稱受刑 人)前因犯傷害、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 第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 間並付保護管束,並應依照調解筆錄所示方式支付被害人黃 昱翔損害賠償,且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 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部分已完成),上開案件於民國105年 10月6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自106年7月5 日起,即未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此後經屢次通 知,仍未再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累積已達3次,且另涉犯毒 品案件,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 1623號偵查中,又其自106年2月起迄今均未依約支付被害人 黃昱翔損害賠償,顯見其並無誠意履行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 內容,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通知公函、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保 護管束訪視報告表及前科資料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其行為顯 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 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 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 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又 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 亦規定甚明。且參以該條文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 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



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 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 ,爰增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 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 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 護管束期間只需違反上述任何一事由(例如雖未與素行不良 之人往來,然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 束不能收效之情形,亦應屬同法第74條之3所示之得撤銷保 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刑 事判決參照)。再上開規定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 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之目的,為 刑罰之補充制度。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 ,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 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裁定緩刑宣告撤銷否,自得就 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 情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宣告,乃當然之解 釋。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 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張至宏前因犯傷害、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並應依照調解筆錄所示方式支付 被害人黃昱翔損害賠償,且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5年10月6日確定,其保護 管束期間自105年10月6日起至107年10月5日止等情,有本院 105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 各1份在卷可參,自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於106年6月21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接 受約談後,即未依約談時之命令於同年7月5日報到,經告誡 並通知後,仍未於同年7月26日、8月16日、9月6日報到,又 經觀護人訪視後,始知受刑人之父於同年6月30日便無受刑 人消息,其父表示收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寄送之告誡 函)後,一直電話聯繫受刑人,亦都為語音信箱,無法聯繫



上受刑人,經連繫受刑人雇主,其雇主表示與受刑人失聯已 近一個月,受刑人之父親到受刑人宿舍(鹿港鎮祺盤里棋盤 巷30號之7)尋人亦未果,目前無法得知受刑人行蹤等情, 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件、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公 務電話紀錄單、保護管束訪視報告表相關資料等在卷可憑, 足認受刑人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至為顯然。(三)再告訴人具狀表示受刑人自106年2月起即未再依調解內容給 付賠償金額,有其具狀內文1紙在卷可考(見執聲卷第10頁 )。而受刑人之住所並未變更,復無因案遭監押於監獄、看 守所之情事,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顯見受刑人無意 遵守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至為灼然。
四、綜上,本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有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同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事由,且其違反情節重大,無 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前揭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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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