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113號
CHDM,106,撤緩,113,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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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錫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6年度執聲字第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錫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謝錫鵬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4月28日以105年度易字第613、640、873、948、1107 、12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於106 年6月13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5年12月15日、106年5 月14日、17日(聲請書將後者誤載為「105年5月17日」)更 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6年8月8日以106年度易字第81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 同年9月8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 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 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 ,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 審認之標準。是法院在審查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時,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時,得撤銷緩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106年4月28日以105年度易 字第613、640、873、948、1107、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共9罪、5月共23罪、4月共2罪、3月共7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緩刑3年,於106年6月13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 人上開罪刑之緩刑期間,係自106年6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2 日止緩刑期滿。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5年12月15日、106



年5月14日、17日更犯竊盜罪共3罪,經本院於106年8月8日 以106年度易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同年9月8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 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比較前後二案,被告前案竊盜犯行均是竊取汽車內財物;後 案中,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106年5月17日之犯行,亦是 竊取車內財物既遂或未遂,另106年5月14日犯行則是竊取攤 販置物櫃內財物未遂等節,此觀諸各該判決書犯罪事實之記 載甚明。是以被告前後案非但罪名相同,手段亦雷同,罪質 相仿。且前案經檢察官於105年7月13日提起公訴,本院於同 年8月17日行準備程序,於106年4月17日辯論終結,於106年 4月28日宣判,於106年5月31日判決書送達於受刑人本人簽 收,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有起訴書、準 備程序筆錄、審理程序筆錄、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等件在卷 可稽。是以被告後案犯行之時間,各係發生於前案審理程序 進行中,乃至於判決宣告緩刑及判決書送達被告之後。則受 刑人於前案審理進行中,乃至於已得知獲緩刑之宣告後,竟 仍以相似之手段,再為竊盜犯行達3次,其再犯之情節不可 謂不重大,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經起訴、審理、乃至於受 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亦不知戒慎其行,未於犯後深思己非 ,改其惡行,法治觀念薄弱,毫無悔悟之心,故認原宣告之 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 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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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