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國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國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 行所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刪除、證據 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恣意於酒後無照騎乘重型機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 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 程度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字級: 縮小放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09號
被 告 古國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000○0號
居彰化縣○○市○0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國良自民國105年9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 30分許止,在彰化縣秀水鄉之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於同 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寶廍路00巷住處。嗣於同日下午 5時29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東谷路臨00之00巷內,為警 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國良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復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 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姚 玎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