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6年度,42號
CHDM,106,原交簡,42,2017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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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明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 份」、刪除「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202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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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6年度速偵字第2020號 │
│ 被 告 孫明福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屏東縣○○鄉○○村○○巷0號 │
│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孫明福於民國106年9月8日晚間7、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 │
│ 止,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居所,飲用啤酒5罐後, │
│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隨即駕駛車牌號碼 │
│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往彰化縣員林市工作。嗣於 │
│ 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 │
│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 │
│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明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
│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 │
│ 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 │
│ 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 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9 月 15 日 │
│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9 月 18 日 │
│ 書 記 官 陳 演 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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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