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附民字,106年度,92號
CHDM,106,交附民,92,2017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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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附民字第92號
原   告 鄭雅霙
被   告 李子瓔
上列被告因106年度交易字第48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5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6段由南往 北行駛,途經該路412號前之劃有禁止超車之中央分向限制 線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欲超越同向右方由原告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被告疏未注意,發生追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並受傷。原告機車修車費用新臺幣16,150元。爰 請求被告賠償。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 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亦即,附帶民事訴訟 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 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306號 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20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 訟程序對被告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然本院106年度交易 字第62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過失傷 害,而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未認定被 告應負毀損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106年度交 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可參,是就原告之機車受損,顯非上 開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令 原告得依其他依據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就此損害於本件刑 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依首揭規定及實務見



解,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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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