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煥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5月31日
106年度交簡字第10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6年度速偵字第8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煥昇於民國106年4月8日22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 市環河路之友人住處,飲用紅酒及高粱酒後,體內酒精仍處 於超過法定標準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同日22時5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23時8分許,途經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前,因 未依規定於夜間開亮頭燈,為警攔檢,發現其有酒氣,遂於 同日23時22分許,當場對張煥昇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已達刑法所定0.25 毫克以上之處罰要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 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 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 傳聞證據,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張煥昇(下稱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審卷第22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查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06年10月2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見速偵卷第3頁至第5頁、第26頁、本院二審卷第21 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彰化縣○○○○○○○道路○○○○○○○○○○○號 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 見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上開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以本案員警查獲程序違法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以:伊當時有開大燈,卷內錄影影像所示機車並非伊所騎 乘之機車,且該車行駛之方向及時間均不符等語(見本院二 審卷第21頁正反面),惟查:
㈠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分隊警員吳聰萬到庭具 結證稱:當時伊跟伊分隊長一起,由伊負責開巡邏車,執行 取締酒測結束後,接著就是執行巡邏業務,在案發路段發現 被告的後車燈未亮,伊是跟在被告車子後面,機車前方亦未 發現被告機車大燈之燈源照在地面上。大燈跟後燈是有連結 關係,正常情形下,如果開大燈,後燈就會亮,被告當時沒 有開燈,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所以就當場 攔查。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23時12分57秒與真正時間有落差
,發現被告沒有開燈的時間是23時8分。第一時間下車伊有 跟被告說攔查原因,伊跟被告說「你的車子牌照快下來」, 他好像有要解釋。接著伊跟被告說「你的大燈沒有開」,被 告也沒有說什麼,後來伊發現被告滿身酒味,故依規定實施 酒測,這段時間被告有請求放他一馬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 41頁反面至第42頁),核與卷附照片所示當時為夜間,而畫 面中機車之車牌號碼確為XB9-779號,且該車尾燈並未亮起 ,亦未見該車前方有頭燈照射於路面之客觀事證相符(見本 院二審卷第34頁彰化縣警察局106年8月7日彰警刑字第10600 59423號函檢附之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取 締過程錄影光碟則存放於同卷第35頁之彰化縣警察局公文封 內),又衡以證人吳聰萬係執行公權力之警員,與被告並無 利害關係(見本院二審卷第41頁反面),乃係居於客觀第三 人身分陳述其親身所見所聞,當無虛構事實而故為不利被告 證詞之理,堪認證人吳聰萬前揭證述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 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 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 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7條第1項之規定 即明。承前所述,被告當時於夜間騎乘前開機車既未開亮頭 燈,即應依上揭規定處罰,則交通警察隊第三分隊警員吳聰 萬對被告予以攔查,復因攔查過程中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 進而對其進行酒測,自無違法可言,被告徒以前開情詞置辯 ,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此次酒後貿然騎乘機車,其漠視自身及公 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且考量被告之酒精濃度、幸未釀 成實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爭執查獲程序不合法,顯不可採,亦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