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631號
CHDM,106,交簡,2631,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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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武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88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交易
字第62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武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武哲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凌晨0時5分許,在彰 化縣和美鎮東發路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購買 宵夜。嗣於同日凌晨0時21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 段0號前,因停等紅燈時後車燈未亮,為警攔查,發現其渾 身酒氣,於同日凌晨0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朱武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5月確定,於104年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 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 甚屬可議;並斟酌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6毫克;兼衡其除有如前所示之公共危險前科外,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100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尚



知坦承犯行;暨其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染 整工作、月薪新臺幣2萬5千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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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