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文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文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倪文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且立法者並未禁止飲酒, 而係禁止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一禁令不難達成,而 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新聞媒體也有非常多酒後駕車 造成不幸傷亡的報導,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曾因酒後駕 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又再犯 本案,展現其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構成本案行為不法的重要 內涵,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評價,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騎乘重型機車酒測 值達每公升0.35毫克,且因此而肇事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878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786號
被 告 倪文榮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文榮於民國106年7月26日1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欲返回其彰化市○○街00號住處。同日19時50分許,其 行經彰化市茄苳路2段與福馬街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 不能安全操控車輛,致不慎與對向由林詩芳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倪文榮受傷,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倪文榮施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而獲悉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倪文榮於警、偵訊中│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之自白 │ │
├──┼───────────┼────────────┤
│ 2 │證人林詩芳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並發生車│
│ │述 │禍之事實。 │
├──┼───────────┼────────────┤
│ 3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
│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 │1紙 │之事實。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被告因酒後注意力降低│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不能安全操控車輛而發生│
│ │一)(二)-1各1紙及現 │車禍之事實。 │
│ │場照片11張 │ │
├──┼───────────┼────────────┤
│ 5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 │
│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
_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