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454號
CHDM,106,交簡,2454,2017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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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聰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1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聰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 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 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 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駕駛、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速偵卷第10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78號
被 告 柯聰進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聰進自民國106年9月22日22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50分 許止,在彰化縣伸港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約2杯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23時12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000 號旁,因行車忽快忽慢、左右搖晃,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 時29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0.33 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柯聰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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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