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江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江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98號
被 告 吳江輝 男 67歲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江輝自民國106年8月30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30分 許止,在彰化縣○○路000號其販賣水果之攤位飲用米酒2瓶 半共1500CC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無照(駕駛執照吊扣期間 )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攤 位離開,欲返回其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與文 開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上有酒味,並於 同日下午5時43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8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4.32倍, 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江輝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鹿港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 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江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 告為2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審酌本 件被告酒後駕車經43分新陳代謝後之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 1.08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4.32倍, 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 致對四周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 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渾身 酒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車在公路上快速奔馳, 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 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幸未撞擊其他行人及車輛, 否則將致他人身體、生命巨大傷亡,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
,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國 小畢業、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避免被告誤認犯同 性質犯罪,越犯法院會越判越輕,請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輕 刑有期徒刑4月之刑,以資警懲,並勵自新,並預防被告第3 度再犯,以維公共交通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