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148號
CHDM,106,交簡,2148,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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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87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春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其枉顧公眾安全,而被告於食用摻有酒 精之麻油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仍騎乘機 車上路,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且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佳;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73號
被 告 劉春足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春足自民國106年8月17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彰 化縣彰化市淺田屋餐廳,食用摻有酒精之麻油雞後,竟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4 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紅燈右轉為 警攔檢,並測得劉春足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春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青屏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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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