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119號
CHDM,106,交簡,2119,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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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道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73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道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換算酒測呼氣值為0.387mg/ L )」更正為「(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0774% )」,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 料1 紙(見警卷),餘均認與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323號
被 告 張道興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道興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11、1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 公所前之公園,飲用黑豆藥酒若干後,竟於同日15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 時5 分許,行經彰化縣○○市○○巷0 ○00號前,不慎與蕭 宗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張道 興因而送醫急救,經抽血檢驗張道興血液中酒精濃度為77. 4mg/ dL(換算酒測呼氣值為0.387mg/L ),始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道興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蕭宗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林基督教醫院檢 驗醫學科(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相片22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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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