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609號
CHDM,106,交易,609,2017101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87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證據另補充:被告黃榮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之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前科,竟 又再犯本件同一罪名之罪(3 犯),足見被告不知悔悟,視 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此一法 敵對意識的高度展現,構成本案行為主觀不法的重要內涵, 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斟酌,另考量被告本次酒後騎乘重型機 車,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並未肇事之犯 罪情節、其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尚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未婚也沒有小孩,我自己 住,我父母都不在了,我的工作是佃農,1 年收入2 萬元左 右,這是我第3 次酒駕,是因為天氣熱,朋友找我喝啤酒等 語之犯罪動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787號起訴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787號
被 告 黃榮樂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樂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其中第2次犯行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6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8月16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 ,在彰化縣埔心鄉大溪路旁雜貨店,飲用啤酒4罐後,仍於 同日16時30分許,無照(駕駛執照業經吊銷)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8分,行經彰 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發 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經測得黃榮樂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樂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9 月 05 日
書 記 官 陳 演 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由摘要]
起訴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