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元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80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元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元璋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 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當事人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業 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 條之3 第1 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 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 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8094號起 訴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094號
被 告 林元璋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巷
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元璋於民國106年8月4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市○○里○○○路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 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途經彰化縣和美鎮彰 草路3段與嘉佃路路口時,為警攔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元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本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權洋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由摘要]
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