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880號
CHDM,105,訴,880,2017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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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祥
指定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祥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黃春祥明知羅萍(由本院另行通緝)為大陸地區人民,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⑴意圖營利,基於使 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與羅 萍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作為擔任人頭配偶之報酬, 並於民國101年1月1 日,透過小三通搭船方式(起訴書誤載 為搭機,應予更正)前往大陸地區,再於101年1月5 日,在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羅萍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取得該 市公證處製作之結婚公證書,黃春祥隨即於101年1月7 日返 臺,並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 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經海基會於101年3月1 日出具證明 ,黃春祥即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配偶 來臺團聚為由申請羅萍入境,使羅萍得於101年4月26日以假 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之規定。黃春祥羅萍復⑵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30日持上開虛偽結婚證書、公證 書,向彰化縣福興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 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 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 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 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含書面)證據,固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黃春祥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99 號卷〈 下稱偵卷〉第3至4、33至34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80號卷 〈下稱院卷〉第32頁背面至33頁、63頁背面),核與證人羅 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5至7、40至41頁)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偵卷第11、12頁)、海基會 (101)中核字第015319號證明(偵卷第13 頁)、中華民國 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偵卷第14、15頁)、福建省福州市 公證處製作之公證書(偵卷第17至21頁)、被告及羅萍之入 出境資料(偵卷第58、59頁、院卷第7、8、59頁)、船班查 詢資料(院卷第9 頁)、羅萍之入出境相關資料(院卷第15 至18頁背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 ;又上開規定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 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 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 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 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 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 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次按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於92年10月29 日將構成



要件「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 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並未規定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 (蛇頭)為處罰之對象,且修正理由係為擴大適用對象及收 遏阻效果,亦無從認其處罰之對象僅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 而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之意圖而言 ,人頭丈夫(妻子)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與大陸人民假結 婚,使之來臺,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又所謂「意圖營利」,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僅須有獲取 財產上利益之企圖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6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80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二、被告明知大陸地區人民羅萍無結婚之真意,竟因貪圖8 萬元 報酬,同意擔任人頭配偶,配合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再以 結婚團聚為由,申請使羅萍進入臺灣地區,自屬意圖營利, 以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是核被告所為⑴ 之犯行,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所為⑵之犯 行,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所為⑴之犯行,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記載,被告係因貪圖與羅萍約 定之8 萬元報酬,而與羅萍假結婚並使其來臺,依前揭說明 ,被告已具有營利意圖,而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罪,公訴意旨就此容有未洽,惟因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本院亦於審理程序中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院卷第 33、61頁背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辯護意旨空言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 」要件,僅限於處罰人蛇云云(院卷第64頁),同有誤會。三、被告所為⑵之犯行,與羅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別論處。
四、被告前於97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 97年度彰交簡字第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項之立法目的係因為所謂



「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 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 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 亦即,本條項規範之對象,主要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 客進入我國之人士為主,因其等大批非法引介大陸地區人民 來臺,嚴重危及國家安全,且藉之牟取鉅額利益,為求根本 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性之經濟上誘因,有必要以 嚴厲之刑罰手段以為嚇阻,惟就「單一性」使大陸人士非法 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尚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 蛇頭所獲利益、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相提並論,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查本案被告係受羅萍利誘擔任人頭配偶,且僅有1 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之犯行,其嚴重性與該條所 欲重罰之經常性蛇頭人士,顯有區別,以該條最低法定本刑 觀之,實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其犯罪情 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所為⑴之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累犯)、減輕(刑 法第59條)事由,爰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中華民國人民,竟為獲取佣金報酬,即自願 充當人頭配偶以牟利,其所為對於國家入出境管理之危害非 輕,亦嚴重影響境管單位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核准與否 之正確性,實應非難,被告復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虛偽結 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在公文書 上,足生損害於婚姻登記之正確性,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現已與羅萍離 婚、家有身心障礙之父親、在金門做水電維生之生活狀況,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查被告前雖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於97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院卷第65頁)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 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並深切 反省,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 再次犯罪。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七、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月 1 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被告供稱其與羅萍假 結婚,共獲得8萬元之報酬(偵卷第3頁背面、33頁背面),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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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