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昆忠
李金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被 告 朱𤧞智即朱利文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
被 告 吳玟音
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
被 告 楊鈞雯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繆昕翰律師
被 告 鄭憲修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黃心賢律師
被 告 曾國富
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魏婉菁律師
被 告 紀敏滄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陳俊茂律師
金玉瑩律師
被 告 陳靜宜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李育錚律師
林世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偵字第3286、4740、5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昆忠、李金山、朱𤧞智、吳玟音、楊鈞雯、鄭憲修、曾國富、紀敏滄、陳靜宜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陸泰陽(現經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再行審結)為松懋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懋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路 0段0號,為股票登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下稱櫃買中心》之上櫃公司,股票代碼4419。松懋公司自民 國106年4月4日起更名為「元勝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並變更為彰化縣○○鎮○○路000號)、鼎力金屬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000號)之董事長,亦為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陸力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名義負 責人為不知情之陸世偉)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蔡昆忠係松懋 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李金山係松懋公司之副總經理兼會計主 管;被告陸泰陽、蔡昆忠、李金山均負責松懋公司101年度 財務報告之簽名用印,對於松懋公司之業務均負有忠實執行 職務、不得擅為可能損害公司利益之非營業常規交易義務。 被告朱𤧞智係鼎力公司之財務副理、被告吳玟音係鼎力公司 之董事長室副理、被告楊鈞雯係鼎力公司之出納,被告朱𤧞 智、吳玟音、楊鈞雯平日均受被告陸泰陽之指示,綜理鼎力 公司、陸力公司之財務業務。被告鄭憲修、曾國富係正風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會計師,負責松懋公司101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半年報 之查核簽證。被告紀敏滄、陳靜宜係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之會計師,負責 查核簽證松懋公司102年度年報之財務報告。二、松懋公司循環假交易部分:
㈠被告陸泰陽、蔡昆忠、李金山、朱𤧞智、吳玟音、楊鈞雯均 明知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之董事長為同一人,其彼此間之交 易往來屬於關係人交易;亦均明知鼎力公司之主要業務為銷 售沙灘車與沙灘車引擎,松懋公司對於此類交易並無實際負 責接單、生產之營運單位,依照財政部訂立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若將鼎力公司實際接單 之沙灘車業務交由松懋公司掛名銷售,將使原應歸屬鼎力公 司之交易所得不合營業常規地移轉至松懋公司,尤其鼎力公 司與松懋公司間具有前述關係人交易之性質,此類安排明顯 異於雙方非關係人所為之交易條件;亦均明知若鼎力公司沙 灘車引擎業務實際接單之交易條件,為出貨後30天付款、交 易全程由鼎力公司安排處理,按照交易常規,松懋公司並無 合理依據在鼎力公司出貨時預付9成貨款給鼎力公司,進而 間接承擔鼎力公司原本應該承受貨款無法收回之倒帳風險( 易言之,松懋公司也透過此類交易間接授信給鼎力公司,將 松懋公司之資金供鼎力公司1至2個月之周轉使用);復亦明 知若依據鼎力公司轉單之毛利率5%計算,除了前開必需承 擔之倒帳風險外,松懋公司更需另外承受匯率波動之匯率風 險(松懋公司預付新臺幣貨款給鼎力公司,但出貨30日後始 收受美金貨款),此項交易明顯將所有交易風險轉由松懋公 司承擔,而不符合營業常規。被告陸泰陽、朱𤧞智、吳玟音 、楊鈞雯更明知鼎力公司就附件一所示之沙灘車引擎交易實
際上並無來自外國交易客戶之訂單,而是透過在海外設立與 客戶同名之紙上公司(例如實際客戶為英國A公司,即轉至 薩摩亞設立A公司),虛構不實訂單。
㈡但被告陸泰陽、蔡昆忠、李金山身為松懋公司之董事長、總 經理、副總經理,必需對於松懋公司之業務成績負責,依照 101年當時之業務狀況,松懋公司各項業務之毛利率均為負 值,為求規避其等個人之不當經營責任、展現其等經營松懋 公司之實績,進而獲得股東之支持續任原職,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利益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意聯絡,自101年6月間起 違背其等善良管理人之職務,而為如附件一所示之不利益且 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該等交易對松懋公司之不利益與不合營 業常規均如前所述,詳細交易內容如附件一所示)。在過程 中,因被告朱𤧞智、吳玟音、楊鈞雯均為陸泰陽在鼎力公司 之員工,遂受陸泰陽之指示加入犯意聯絡,為下述犯罪行為 之分擔。
㈢為因應附件一虛偽、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被告陸 泰陽等人之分工如下:
⒈首先,在松懋公司客戶之交易條件上,依照被告陸泰陽、蔡 昆忠、李金山之權責,在無合理之授信評估依據下,批准讓 如附件一之海外公司大幅提昇授信額度,Delta Mics公司從 101年間之新臺幣(除特別提及者外,以下均同)1500萬元 ,至101年年底大幅提昇至5500萬元;Dealy Sweden AB公司 從101年間之1500萬元(因此導致附件一編號2之交易逾越授 信額度,這也是該等交易不利益松懋公司且不合營業常規之 部分),至101年年底大幅提昇至3500萬元;Quadzilla LTD 公司(又稱Fast Toys公司)從101年間之1000萬元,至101 年年底大幅提昇至2500萬元。
⒉其次,一方面由被告陸泰陽透過被告朱𤧞智等鼎力公司員工 偽造松懋公司與Delta Mics公司、Dealy Sweden AB公司、 Fast Toys公司、Elamys Center OY公司之訂單,其中松懋 公司之業務代表,更以鼎力公司員工劉珍蘭(Ivy Liu)、 楊淑津(Susan Yang)、Claire Chou名義為之,並將該等 訂單交由不知情之松懋公司員工鄭秀愛等人製作訂貨單、出 貨單等業務文件,逐層交由被告陸泰陽、蔡昆忠或李金山決 行,以此方式偽造會計憑證,足生損害於松懋公司、Delta Mics公司、Dealy Sweden AB公司、Fast Toys公司及Elamys Center OY公司;另一方面,被告陸泰陽也透過被告朱𤧞智 、楊鈞雯,指示鼎力公司負責船務之員工張慧珍,向青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青航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00 樓之0)之員工黃一岳、李宓商訂船期,將如附件一所示之
虛偽交易循環船期航班訂妥。
⒊隨後,在如附件一所示之進出口日期,鼎力公司便將如附件 一所示之貨物出口至香港,以此動作一次完成鼎力公司出售 貨物給松懋公司,以及松懋公司出口貨物給海外公司客戶之 交易;再透過青航公司在香港合作之「謝敬國(香港人,真 實姓名與年籍不詳)」,將該等貨物以被告陸泰陽等人事先 設立之海外紙上公司「New Rich Technology Development Inc.(下稱New Rich公司)」原封不動託運進口至鼎力公司 ,藉以完成虛偽交易物流循環;金流部分,除松懋公司支付 鼎力公司之部分,係由松懋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負責外,其餘 鼎力公司轉匯至New Rich公司,New Rich公司轉匯至Delta Mics公司、Dealy Sweden AB公司、Fast Toys公司,以及 Delta Mics公司、Dealy Sweden AB公司、Fast Toys公司匯 款至松懋公司之部分,均由被告朱𤧞智、吳玟音、楊鈞雯在 鼎力公司利用網路銀行轉匯相關款項,網路銀行交易收據則 統一由被告朱𤧞智保管收執。
⒋總計在101年間,被告陸泰陽等人透過上述虛偽、不利益且 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假交易循環,虛增松懋公司營業收入達2 億7160萬864元,虛增松懋公司營業成本達2億5559萬6355元 ,虛增松懋公司營業毛利達1600萬4509元,成功將松懋公司 101年度之營業毛利轉為正值(松懋公司101年度之營業毛利 為820萬7千元,扣除上開營業毛利後實為約負780萬元之營 業毛損),達成被告陸泰陽、蔡昆忠、李金山其等個人之經 營目標利益;102年間,被告陸泰陽等人透過上述虛偽、不 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假交易循環,虛增松懋公司營業收 入達1億3268萬7327元,虛增松懋公司營業成本達1億2531萬 537元,虛增松懋公司營業毛利達737萬6790元,成功將松懋 公司102年度之營業毛利轉為正值(松懋公司102年度之營業 毛利為258萬7千元,扣除上開營業毛利後實為約負480萬元 的營業毛損),達成被告陸泰陽、蔡昆忠、李金山其等個人 之經營目標利益。但由於長期之循環交易虛耗松懋公司、鼎 力公司之處理文件成本、運費、人力、資金成本,最後終於 週轉不靈,鼎力公司在收受松懋公司之預付貨款後,無力轉 匯至海外公司,致使松懋公司預付給鼎力公司之貨款無法再 從海外公司收回,共使松懋公司遭受7806萬7千元應收帳款 無法收回損失之重大損害。
⒌被告陸泰陽、蔡昆忠、李金山明知上情,竟仍於102年3月間 簽署載有上開不實銷貨收入、銷貨成本、營業毛利之松懋公 司101年度財務報告,並將該財務報告送交櫃買中心公告各 投資人知悉;被告蔡昆忠、李金山明知上情,竟仍於103年3
月間簽署載有上開不實銷貨收入、銷貨成本、營業毛利之松 懋公司102年度財務報告,並將該財務報告送交櫃買中心公 告各投資人知悉(陸泰陽業於102年年底遭松懋公司解任, 並無證據顯示接任之新任董事長啟基投資有限公司知曉上情 )。
三、陸力公司循環假交易部分:
被告陸泰陽、朱𤧞智、吳玟音、楊鈞雯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 計法之犯意,明知陸力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鼎力公司」,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㈠第142頁)實際上未與 LamBretta Motolife Italia S.P.A公司、Caral Factory S .L.公司、Orient New Inc.公司、Jap C0. Ltd公司、 Alcopa Two Wheels S.A.公司從事如附件二所示之交易,竟 仍為求虛增陸力公司之銷貨實績,填製不實之相關訂單等會 計憑證後,透過張慧珍、黃一岳、李宓、「謝敬國」,以如 同前開松懋公司循環交易之模式,將如附件二之商品辦理進 出口業務。
四、被告鄭憲修、曾國富查核簽證松懋公司101年度半年報部分 :
㈠被告鄭憲修、曾國富於101年間負責查核簽證松懋公司101年 度上半年財務報告時,均明知:
⒈依據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下稱查簽規則)第20條 三、(一)之規定,應評估營業收入之內部控制制度,核對 其交易紀錄及有關憑證,以確定收入紀錄之可靠性,並將本 期新增銷貨客戶屬關係人且交易金額重大者,或本期新增為 前十名銷貨客戶者納入查核樣本,以瞭解其交易有無異常。 且依據財政部93年3月11日臺財政六字第0930105373號函之 「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加強辦理 事項」第壹、二、(一)項規定,新增銷貨客戶為前十名銷 貨客戶者,應執行內部控制之相關查核,以確認銷貨收入之 認列符合實現原則,此為應加強之查核程序。
⒉其等曾經針對松懋公司100年之財報查核簽證,在該次查核 過程中曾經踐行內部控制的查核,事實上並無執行相關程序 之困難或障礙。
⒊查核之目的包括銷貨收入是否正確認列,而在通常情形下, 銷貨收入之認列在國內部分,是以客戶簽收之出貨單作為查 核證據,在國外部分,必需取具出口報單檢視訂單交貨地與 運送目的地是否相符,以查核該等銷貨是否真實。 ⒋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為關係人交易,在查核過程中本應懷疑 松懋公司新設沙灘車部門之合理性,以避免虛增營業收入。 ㈡但被告鄭憲修、曾國富僅因查核便利之考量,擅自認為等到
年報查核時再行內部控制查核程序即可,竟共同基於違反證 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未遵循上開查簽規則之規範,不僅未 將當期新增之松懋公司與Delta Mics公司、Dealy Sweden AB公司、Fast Toys公司沙灘車引擎交易(該等公司之交易 屬於新增前十名銷貨客戶)列為內部控制查核樣本,完整從 徵信、授信階段開始查核,亦未向松懋公司取得出口報單作 為查核證據,以致於未能發現:
⒈上開Delta Mics公司、Dealy Sweden AB公司、Fast Toys公 司不合理快速增加授信額度之狀況;且該等公司之授信資料 與付款資料並不相當(例如Delta Mics公司之交易條件是國 外信用狀,但松懋公司未曾收到Delta Mics公司之信用狀; Delta Mics公司、Dealy Sweden AB公司、Fast Toys公司均 為歐洲公司,且資料並未顯示在香港地區有分公司或辦事處 ,但收款時之匯款地竟為香港地區之銀行)。
⒉如附件一編號2之出口交易,逾越松懋公司授信額度之不合 營業常規狀況。
⒊松懋公司出口至Delta Mics公司、Dealy Sweden AB公司、 Fast Toys公司等歐洲公司,依照訂單的交貨地皆在歐洲地 區,但出口報單顯示之實際目的地卻僅至香港的不合理狀況 。
㈢因此,針對松懋公司前述之重大虛偽不實循環交易(附件一 編號1~4),被告鄭憲修、曾國富未善盡查核責任,且未依 據查簽規則之相關規定進行查核,因而於101年8月28日在松 懋公司101年度半年報之財務報告出具無保留意見,未能敘 明該等重大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內容。
五、被告紀敏滄、陳靜宜查核簽證松懋公司102年度年報部分: ㈠被告紀敏滄、陳靜宜於103年間負責查核簽證松懋公司102年 度全年財務報告時,均明知:
⒈依據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下稱查簽規則)第20條 三、(一)之規定,應評估營業收入之內部控制制度,核對 其交易紀錄及有關憑證,以確定收入紀錄之可靠性,並將本 期新增銷貨客戶屬關係人且交易金額重大者,或本期新增為 前十名銷貨客戶者納入查核樣本,以瞭解其交易有無異常。 且依據財政部93年3月11日臺財政六字第0930105373號函之 「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加強辦理 事項」第壹、二、(一)項規定,新增銷貨客戶為前十名銷 貨客戶者,應執行內部控制之相關查核,以確認銷貨收入之 認列符合實現原則,此為應加強之查核程序。
⒉查核之目的包括銷貨收入是否正確認列,而在通常情形下, 銷貨收入之認列在國內部分,是以客戶簽收之出貨單作為查
核證據,在國外部分,必需取具出口報單以查核該等銷貨是 否真實。營業收入若為虛假交易而取得,即便有收到貨款, 也不能認列營業收入。
⒊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為關係人交易,在查核過程中本應懷疑 松懋公司新設沙灘車部門之合理性,以避免虛增營業收入。 ⒋由於下列事實,導致被告紀敏滄、陳靜宜對於如附件一所示 之102年度虛偽沙灘車引擎交易,應當產生高度之專業上懷 疑,而辨認該等交易為具有高度舞弊風險之交易: ⑴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告以該等交易為虛偽不實之循環假交易 。
⑵被告紀敏滄、陳靜宜於查核之過程中,取得松懋公司之出 口報單作為查核證據,已經發現松懋公司貨物出口之目的 地與訂單的交貨地點不符,但松懋公司並未提出合理的說 明(僅片面稱客戶指定改運地點,但並未提供任何相關資 料例如電子郵件、轉運單等等),顯然不足以支持該等查 核證據之可靠性。
⑶被告紀敏滄、陳靜宜在查核之過程中,曾經收到來自 Delta Mics公司之函證,表示其與松懋公司間之應收帳款 為零,其他沙灘車引擎交易之公司皆未回覆函證,此均與 松懋公司之應收帳款記載明顯不符,無法適切允當支撐松 懋公司關於該等營業收入之認列。而松懋公司又未能提出 合理說明,顯然應當懷疑松懋公司營業收入認列之可靠性 。
⒌依據審計準則第43號公報「查核財務報表對舞弊之考量」第 25條規定:「查核人員在執行查詢及其他查核程序時,基於 專業上之懷疑態度,不能因相信管理階層及治理單位為誠實 及正直,而接受說服力不足之查核證據。」、第59條規定: 「查核人員通常假設收入認列存有舞弊風險,並考量何種收 入之類型或交易之方式可能會導致此等風險。有關收入認列 之舞弊風險係屬重大風險,查核人員應依第56條及第60條之 規定處理。」、第60條規定:「查核人員應就導因於舞弊之 重大不實表達風險之評估結果,決定整體查核對策,並設計 及執行進一步之查核程序,該等查核程序之性質、時間及範 圍,應足以因應對個別項目聲明所評估之風險。」、第88條 規定:「查核人員如能證實財務報表係因舞弊而導致重大不 實表達,或無法下結論時,應依……評估及處理不實表達及 其對查核報告之影響,或依第101條規定(考慮終止委任契 約、尋求法律專家意見等)辦理。」
㈡但被告紀敏滄、陳靜宜竟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 絡,未遵循上開查簽規則與審計準則公報之規範,在查核證
據不足夠也不適切之狀況下,未善盡查核責任,率爾無視前 開高度舞弊風險之情事、將前開Delta Mics公司之函證撕毀 丟棄、未設計及執行進一步之查核程序、採信松懋公司片面 且無事證支撐之說明,而未針對松懋公司如附件一102年間 虛偽不實之沙灘車引擎交易,在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中說明舞 弊之疑慮,或採取保留意見、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被 告紀敏滄、陳靜宜曾就金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度之財 務報告,因未取得關係人交易之函證,即出具無法表示意見 之查核報告),致前開松懋公司102年度年報之財務報告中 ,關於如附件一102年度沙灘車引擎虛偽交易之重大虛偽不 實情事未予敘明。
六、因認:
⒈被告蔡昆忠、李金山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之罪嫌。
⒉被告朱𤧞智、吳玟音、楊鈞雯就上述松懋公司循環假交 易部分,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之罪嫌;就上述陸力公司循環假交易部分,均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
⒊被告鄭憲修、曾國富、紀敏滄、陳靜宜均係犯證券交易法 第174條第2項第2款之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循 。
參、公訴人認被告蔡昆忠、李金山、朱𤧞智、吳玟音、楊鈞雯、 鄭憲修、曾國富、紀敏滄、陳靜宜各涉有如上所示之罪嫌, 無非以如附表一、二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等為其依據。肆、被告之辯解部分:
訊據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犯罪,並各辯解如下:一、被告蔡昆忠之辯解:
被告蔡昆忠辯稱:關於松懋公司如附件一的沙灘車引擎訂單 ,是董事長陸泰陽接單的,我不清楚怎麼來的,陸泰陽只說 是舊有客戶,在歐洲具知名度。有關這些交易松懋公司的經 辦人員,對訂單、銷貨、出口、授信、收款,都是按照公司
內部授信、內控來做,並無不同,超過授信額度是否增加, 經辦人員會去問陸泰陽。雖然我有在「對舞弊之溝通」問卷 上答覆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的詢問事項,但當時接受調查 局的調查,只知是鼎力公司的循環交易問題而已,我們認為 松懋公司的交易是真實的,也能為松懋公司帶來利潤。財務 報表按照慣例是由公司財會經辦跟會計師檢討之後,呈報董 、監事、監察人通過後,才會由財會主管、總經理、董事長 蓋章,我並未參與編製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略謂:被告蔡 昆忠雖然擔任松懋公司的總經理,但在公司的主要業務,並 未負責有關沙灘車或沙灘車引擎交易業務。松懋公司在98年 4月5日的臨時董事會,當時曾決議向鼎力公司購買沙灘車, 附款條件為訂貨時支付貨款50%、出貨時支付50%,而本案 101、102年度向鼎力公司訂購沙灘車引擎外銷的付款條件, 為出貨時支付9成貨款給鼎力公司,付款條件較先前董事會 的決議及民法第369條的規定有利,並無不合營業常規。再 者,被告蔡昆忠並未在鼎力公司任職,也不知陸泰陽及鼎力 公司人員轉來外商的PROFORMA INVOICE沙灘車引擎訂單,是 陸泰陽利用鼎力公司人員預先設立與歐洲實際公司名稱相同 的境外紙上公司名義所製作,以及其後松懋公司在接獲轉來 的訂單,向鼎力公司訂購沙灘車引擎,由鼎力公司出口後, 卻由陸泰陽再利用境外紙上公司買進送至鼎力公司等情。被 告蔡昆忠僅於松懋公司經辦人員依PROFORMA INVOICE製作對 鼎力公司的訂購單、採購單、進貨單後,逐級呈核時審核批 示,並未經手出口報單,況且PROFORMA INVOICE上所載的目 的地也是歐洲,根本不知出售的引擎是運往香港,且松懋公 司人員在不知情之下,依實際收入與支出狀況填製交易憑證 及載入帳冊,並依此製作各期財務報告,被告蔡昆忠也是在 不知情之下,在財務報告上核章,自無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 憑證或記入帳冊之事。另松懋公司從98年2月起,均配合當 次交易額,由財務部人員依權責填表送核調整授信額度,並 非依被告蔡昆忠的指示辦理,更非102年發生呆帳的這些交 易始如此辦理,何況被告蔡昆忠在公司財會部人員所製作之 聯絡單上,對於客戶逾期付款之事,亦批示「請相關業務追 蹤催辦,另已延誤者即勿再出貨」,足證被告蔡昆忠已維護 松懋公司的權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而違背職務 的行為;再者,被告蔡昆忠曾數度請辭總經理職務,因被慰 留始留任,並無檢察官所指為續任總經理職務,而為本案犯 嫌之動機。另外,松懋公司的財務報表係由證人林春秀督導 的會計室編製,經會計師完成查核,提報董事會通過,被告 蔡昆忠並未參與編製,僅因擔任總經理之故而在財務報表上
用印,且松懋公司101年度出口部分並無未收款項,102年度 出口雖有未收帳款,但已於財務報表內列為呆帳,並無不實 等語。
二、被告李金山之辯解:
被告李金山辯稱:我知道陸泰陽係松懋公司及鼎力公司的董 事長,二家公司間的交易為關係人交易,但因我在松懋公司 分工的專業,是在彰化縣北斗的紡織部門,沙灘車引擎是陸 泰陽的業務,接單也是由陸泰陽負責,我不清楚該等訂單如 何來,松懋公司接獲訂單後,向鼎力公司進貨的訂購單、採 購單等,我依權責審核,是真實的交易,財務報告並無不實 ;至於貨物出口後,再由鼎力公司進口一事,我並不知情; 松懋公司對於授信是依內控處理,最後是呈由董事長陸泰陽 決定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略謂:被告李金山雖然擔任松懋 公司的副總經理兼會計主管,但並未在鼎力公司任職,而有 關松懋公司向鼎力公司採購沙灘車引擎並出口,均由董事長 陸泰陽負責,並經董事會通過,是以使松懋公司獲利為目標 ,被告李金山不知鼎力公司轉來的國外訂單為虛假,也不知 沙灘車引擎出口後又回到鼎力公司,一切交易均合乎營業常 規;陸泰陽並未告知被告李金山出售的引擎係運往香港再運 回鼎力公司,被告李金山未參與本案國外客戶有關PROFORMA INVOICE的製作,復未經手出口報單,亦未與陸泰陽有何犯 意聯絡。再者,就松懋公司與沙灘車有關的接單流程,需經 被告李金山簽核者,僅自101年6月起至同年12月5日止,因 此期間是由松懋公司的北斗廠負責,但101年度並無任何未 收款,102年度雖有未收款,惟當時已由大里廠負責,與被 告李金山無涉。另松懋公司從98年2月起,均配合當次交易 額,由財務部人員依權責填表送核調整授信額度,並非依被 告李金山的指示辦理,更非102年發生呆帳的這些交易始如 此辦理,足見被告李金山並無違反公司的相關規定。此外, 松懋公司的財務報表,是由證人林春秀督導的會計室編製, 經會計師完成查核,提報董事會通過,被告李金山並未參與 編製,僅因擔任副總經理兼會計主管之故而在財務報表上用 印,且松懋公司101年度出口部分並無未收款項,102年度出 口雖有未收帳款,但已於財務報表內列為呆帳,並無不實等 語。
三、被告朱𤧞智之辯解:
被告朱𤧞智辯稱:我知道陸泰陽是松懋公司及鼎力公司的董 事長,也知道兩公司間有交易,且屬關係人交易,我不清楚 本案的訂單是如何來的,也不知道該等訂單是虛構的,我只 有偶爾幫忙轉交訂單,我未製作任何訂單,我也未負責陸力
公司的業務,也不知有關陸力公司的本案訂單是假的,當時 全然不知有本案原櫃出口、原櫃進口的情形等語。其辯護人 則辯護略謂:被告朱𤧞智是鼎力公司的財務副理,卻因松懋 公司、陸力公司的事務被起訴,實屬冤枉,因為瞭解整個事 實的松懋公司稽查杜宜庭,並沒有被起訴,陸力公司製作會 計憑證的會計也沒被起訴,不知道檢察官起訴與不起訴的標 準何在。被告朱𤧞智並未在上市、櫃公司任職,並不適用證 券交易法的規定,檢察官亦無證據可以證明朱𤧞智與何被告 有犯意聯絡,其也未製作本案的PROFORMA INVOICE或其他不 實會計憑證,自未違反商業會計法。至於檢察官指訴的所謂 循環交易,牽涉陸力公司、鼎力公司、松懋公司及境外交易 ,但被告朱𤧞智只不過是鼎力公司的員工,負責財務部分, 與陸泰陽非親非故,僅曾轉交部分的PROFORMA INVOICE,期 間尚因生產及照顧小孩請假,自不可能知道本案的交易細節 ,足見被告朱𤧞智並未有檢察官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商業 會計法的犯罪情事等語。
四、被告吳玟音之辯解:
被告吳玟音辯稱:我知道陸泰陽是松懋公司及鼎力公司的董 事長,但不清楚兩公司間的交易情形。我在鼎力公司任職, 有依指示去匯款,但不清楚匯款項目的細節。檢察官於起訴 書附件一、二所列的交易,我並未參與製作任何訂單或會計 憑證,也未參與松懋公司財務報表的編製等語。其辯護人則 辯護略謂:被告吳玟音在鼎力公司的工作,要幫陸泰陽繳信 用卡帳單、買襯衫等私事,性質上屬私人秘書,或是私人助 理,並無綜理鼎力公司財務、業務的情形;被告吳玟音是在 公司的出納、會計寫好取款條、匯款單後,才至銀行臨櫃取 款、領款,至於在松懋公司、鼎力公司及所謂的紙上公司間 的匯款,其實都是透過設於兆豐銀行所謂的OBU帳戶進行, 此部分的匯款程序,利用電腦即可完成,不需前往銀行,被 告吳玟音並未參與,吳玟音雖是該等匯款名義上的放行者, 但實際上與她無關。檢察官起訴被告吳玟音涉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1、2、3款之罪嫌,但因被告吳玟音任職的 鼎力公司,並非上市、櫃公司,吳玟音又未與被告陸泰陽有 所謂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怎會成立該罪?另外,被告吳 玟音對於本案檢察官所指的不實會計憑證,全未經手或填製 ,自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情事等語。
五、被告楊鈞雯之辯解:
被告楊鈞雯辯稱:我知道陸泰陽是松懋公司及鼎力公司的董 事長,但不清楚兩公司間的交易情形。陸泰陽交代我做什麼 ,我就做什麼,我不清楚目的為何,另有關本案的訂單,我
全不知情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略謂:被告楊鈞雯僅是鼎力 公司的底層出納人員,工作只就公司可能出的帳、付的款去 填寫請款單、取款單,以及辦理公司員工的薪資、員工的出 差、郵資、公司所有文具用品的採買、公司各部門的零用金 等財務出納事務,或是陸泰陽、朱𤧞智要求其做的相關匯款 、寫相關取款單等等,根本不知道陸泰陽要她匯款的目的為 何,或者匯款有何不合常理之處;何況,陸泰陽規定公司的 業務與財務不能接觸,於此情形,被告楊鈞雯更不可能知悉 公司的業務內容,被告楊鈞雯又何能與陸泰陽為犯意聯絡而 為檢察官所指之本案犯嫌等語。
六、被告鄭憲修、曾國富之辯解:
被告鄭憲修辯稱:我對於松懋公司的簽證案,是事務所接受 該公司委任後,指派我與曾國富負責執行查核工作,並擔任 簽證會計師。在受委任之前,我跟松懋公司所有人員均不認 識,受託查核期間,與該公司管理階層亦無私交或私下為任 何討論,並無犯罪動機。對於本案的查核,我是依審計公報 及查簽規則執行,善盡查核責任,並無檢察官所指之本案犯 嫌等語。被告曾國富辯稱: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受松懋公 司委任查核該公司10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後,我與鄭憲修 被指派擔任簽證會計師,在受委任之前,我與該公司所有人 員均不認識,在受託查核期間,與該公司管理階層亦無私交 往來,無與該公司管理階層從事犯罪之動機。在查核過程, 亦未指示查核團隊修改任何查核程序以及查核的抽樣樣本, 一切皆依事務所的查核程序執行。就松懋公司101年上半年 度沙灘車引擎全數的4筆交易,已全數列入新增前十大交易 樣本併同證實交易程序中的截止測試程序予以查核,且該 4筆交易之金額與該公司營業稅401申報書之外銷金額核對相 符,自足確認已出口之事實,況交易的貨款亦已全數收回, 我已善盡查核責任,並無檢察官所指之犯嫌等語。其等之辯 護人則辯護略謂:松懋公司於101年上半年間,僅有4筆沙 灘車引擎交易,被告鄭憲修、曾國富已經有針對「徵信、授 信、銷貨乃至收款」進行「控制點」以及「證實測試」的「 雙重目的測試」而為完整的查核,並非僅抽樣性的查核而已 ,況會計師要採取哪一種方式進行查核,是會計師的專業判 斷,尚非僅檢察官所稱之「穿透性測試」的查核方式一種; 另檢察官認為401表無法取代出口報單做為查核證據,實屬 漠視稅務以及關務單位依法所勾稽的401表,可以作為認定 貨物已經出口之依據。本案被告鄭憲修、曾國富查核財務報 告之期間僅2個月,誠如鑑定人李明憲於貴院審理中接受詰 問時所述:審計準則公報裡面有規範要如何去查關係人,但
這也是會計師心中的痛,有時候真的查1、20年說不定也查 不到這個關係人,連公司自己都不知道,當管理階層刻意舞 弊時,可能從頭到尾都是假的,會計師不像檢調單位,除非 已經知道這家客戶有問題,呈高度敏感度查核,一而再再而 三的查核,才有可能發現蛛絲馬跡,有時候管理者舞弊,要 會計師一定能查的出來,這對會計師來說是一個很大的挑戰 ,很難等語,足見檢察官認被告鄭憲修、曾國富未能查明關 係人交易一事,實屬強人所難。另有關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第2項第2款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觀之,本條款是在處罰會 計師故意不實簽證,或故意不依審計準則規定執行查核之情 事,本條項的規範結構屬犯罪之構成要件,並非檢察官所主 張的客觀處罰條件等語。
七、被告紀敏滄、陳靜宜之辯解:
被告紀敏滄辯稱:我身為松懋公司的簽證會計師,對於從松 懋公司取得的資料,已善盡查核責任,並未違反查簽規則等 語。被告陳靜宜辯稱:有關松懋公司102年度財務報表的查 核簽證,我已依照一般審計準則及相關查簽規則去查核,檢 察官對我們查核的內容及深度有所誤解。另外我們看到的資 料與檢察官看到的並不相同,我已經就我們能看到的做最好 的處理,包括營業備抵呆帳部分,還有公司已經在財報內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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