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86號
PTDA,106,交,86,2017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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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86號
原   告 黃雨樹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有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及第2 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
  、其住所或所在地,有代表人者,亦應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
  、住所,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57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依同
  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
  件亦適用之。經查,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民國106 年9 月19
  日裁字第82-VP0000000及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
  合稱原處分)之處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是原告倘不服上開原處分,依前揭規定,應以原處分機
  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然其誤以「東港分局郭子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
  顯有未合,應予補正(即當事人欄有關被告部分之記載應為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代表人冬程,住同上);另請原告記載正確
  訴之聲明(倘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其訴之聲明應記載:原
  處分撤銷)。是以,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記載正
  確被告及其所在地暨其代表人姓名及住所與正確訴之聲明之
  合法起訴狀到院(請於書狀上註明本件案號),並附繕本(
  影本)1 份,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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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