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93號
PTDV,106,重訴,93,2017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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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林琇英
訴訟代理人 鄭育真
被   告 許錦娘
      李許束琴
      許玉珍
      許秀鳳
      許安萣
      許吉利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江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面積一四一四‧四六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313 部分面積七○七‧二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313 ⑴部分面積七○七‧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1414.46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之應有 部分為2/4 ,其餘應有部分2/4 由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伊自得依法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同 意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編號313 部分面積707.23平 方公尺分歸伊取得,其餘部分由被告公同共有等情,並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許錦娘許吉利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 告許錦娘前此具狀陳稱:系爭土地之西南部分向來由被告管 理,應將該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等語;被告許吉利前此到場 陳稱:伊欲終止與其他被告間之共有關係,請將系爭土地之 西南部分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東港都市計畫區內公園用地,為 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 4,其餘應有部分2/4 由 被告公同共有,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 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 謄本、屏東縣東港鎮公所106 年5 月1 日東鎮建字第106305 646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85頁),則原告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與同段314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由原告之 親戚種植水稻,系爭土地東北側鄰地即同段303 地號土地經 鋪設柏油路面(寬9.4 公尺),同段297 、302 、301 地號 土地上依序為門牌號碼同鎮興東路49之75、49之76、49之77 號房屋,又經由同段307 地號土地上之柏油道路可通往系爭 土地西南側鄰地即同段312 地號土地,另系爭土地距離東港 鎮東興國小大門車程約1 分鐘,附近多為農地、透天民宅、 鐵皮工廠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3、59、61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 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 至121 頁)。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土地 之使用現況、兩造所提意見,認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各共有 人受分配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相符,各筆土地形狀方 整,對外交通亦無不便,亦即以原物分配於兩造,並無困難 ,則被告許吉利主張將系爭土地之西南部分以變價方式分割 ,尚無可採。此外,原告同意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 土地,本院復將該方案送達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均無異議, 堪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應屬公平適當,爰 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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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