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周思頡
訴訟代理人 陳珈佑
被 告 侯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係鄰居關係,因土地糾紛致彼此感情不睦。嗣被告於 民國105 年2 月4 日上午9 時30分許,見原告在屏東縣屏東 市○○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門前停有3 輛腳踏車,認造成 其出入不便,竟基於毀損之故意,用腳踹倒原告所有上開3 輛腳踏車,造成其中1 輛變速腳踏車右手把變速器損壞,不 堪使用。原告見狀走出門外質問被告,詎被告竟口出「你小 心一點,不要以為我不敢對你怎麼樣」,並持塑膠椅往原告 丟擲3 次,致原告受有左手肘挫擦傷併瘀青、左腹部挫傷等 傷害。而被告上揭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 6 年6 月2 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87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恐嚇罪為傷害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分別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3,000 元、6,000 元, 合併應執行罰金8,000 元確定在案。
㈡原告之傷勢雖已痊癒,惟心靈上陰影卻困擾原告,致原告無 法入眠,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傷害僅係皮肉傷,其係漫天喊價,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至5,000 元等語置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其為上揭犯行,嗣被告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 毀損罪及傷害罪(恐嚇罪為傷害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而 判處合併應執行罰金8,000 元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亦未表示 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而被告對原告為恐嚇 、傷害等犯行,致原告受有心理上之恐懼及上揭傷勢,自屬 以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自由法益,且其情節並非輕微 ,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 主張其因被告上揭犯行,身心蒙受暴力陰影,致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語,被告則為上 揭辯解,本院審酌如下:原告於本院陳稱:其為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輕鋼架工作,月收入約3 萬餘元,名下則無財產等 語,另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1 份所載,原告於105 年度有薪資等所得合計 72,580元,名下則無財產資料。被告於本院陳稱:其國中畢 業,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 萬元,名下並無財產等語, 而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1 份所載,被告於105 年度有薪資所得416,074 元 ,名下財產有房屋1 筆,財產總額為35,200元。本院並審酌 ,被告僅因細故,即任意對原告為上揭傷害、恐嚇行為,致 原告同時受有精神上恐懼及身體上之傷害,惟考量原告之傷 勢非重、被告所為恐嚇語句,及參酌兩造上揭學歷、收入、 財產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 5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逕依職權就原告上 揭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 請為准駁之裁判。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另原告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