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 告 張淑滿
訴訟代理人 趙政仁
被 告 莊明嚴
莊林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搬離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號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並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上開房屋均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林碧霞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莊林碧霞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03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係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488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5 年12月6 日以新台幣(下同)2, 821,000 元之價格拍定取得,並於同年月19日取得權利移轉 證書,嗣於同年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現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詎系爭房地現仍遭被告2 人無權占用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搬離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地均返還原告。三、被告之答辯:系爭房屋之廚房未經過保存登記,應不在系爭 執行事件之拍賣範圍內,且系爭房屋後院有種植酪梨4 株、 枇杷樹、芒果樹、肉桂樹等,亦不在拍賣範圍內。又系爭執 行事件拍賣過程有瑕疵,且被告或訴外人莊明聖、莊明寅有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原告及被告莊明嚴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房地之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各1 份(本院卷第81至83頁) 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應堪認屬實:
㈠系爭執行事件前就系爭房地為拍賣程序,嗣原告於105 年12 月6 日拍定得標,並於同年月29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
㈡被告2 人自承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地現由被告2 人 占有使用中。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於上揭時間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現已登記 為所有權人,而被告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且占有使用系爭 房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被告自應就其有合法占用系爭房地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經查,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之廚房未經過保存登記, 應不在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範圍內等語,惟系爭房地於105 年11月9 日第二次拍賣公告,就系爭房屋已載明拍賣範圍包 含第一層屋後增建住宅、鐵皮鐵架造車庫(見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一第208 頁背面),足見系爭房屋之拍賣範圍已包含增 建部分,而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辯稱之廚房未包含 在上揭增建部分之事實,則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被告 另辯稱:系爭房屋後院有種植酪梨4 株、枇杷樹、芒果樹、 肉桂樹等,亦不在拍賣範圍內等語,惟被告就有種植上揭果 樹之事實,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縱認有上揭果樹存在 ,惟依民法第66條第2 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 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即上揭果樹仍屬於系爭土地之部分 ,而為拍賣效力所及,是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㈢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過程有瑕疵,且被告、莊 ○○、莊○○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惟查,系爭房地之拍賣過程是否有瑕疵(系爭執行事件已 於106 年5 月8 日製作分配表,並因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本院依法將拍賣金額2,821,000 元,以106 年度存字 第294 號提存在案),係被告是否得依法聲明異議或另案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且被告或莊明聖、莊明寅提起之另案本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案號:105 年 度潮簡字第562 號,判決結果:原告之訴駁回)、106 年度 訴字第39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106 年度訴字第665 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106 年度訴字第511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等,均
係另案訴訟之糾紛,並不影響原告已經由拍定取得及現為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事實,亦無從作為被告現有合法占用系爭 房地之權源,被告上揭辯解,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經由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且現登記為 所有權人,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用系爭房地之權源 存在,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自系爭房屋搬離,並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