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43號
原 告 郭慶志
被 告 馮晉瑜
法定代理人 藍憲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馮晉瑜母親馮郁燁(民 國103 年8 月4 日死亡)在89年間交往,至其懷孕,並於90 年7 月18日生下被告馮晉瑜。嗣後經被告馮晉瑜生母告知, 被告馮晉瑜為原告之親生兒子,原告遂撫育被告馮晉瑜迄今 ,並將其戶籍遷入現在住所。原告與被告馮晉瑜於96年6 月 間,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做DNA 親子血緣關係檢驗,由報告得 知,原告與被告馮晉瑜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9%,更 可確認被告馮晉瑜為原告之親生兒子,為此提起確認親子關 係之訴。聲明:(一)確認被告馮晉瑜與原告親子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請本院同意原告申請被 告馮晉瑜法定代理人藍憲得之戶籍謄本。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又依民法第10 63條第1 項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在未經夫妻之一方或 子女依同法條第2 、3 項規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並得勝 訴確定判決前,不許任何人為相反之主張。此等除斥期間之 規定均係婚生推定制度下,為謀子女地位安定與真實血緣關 係間之平衡,維護法律秩序之穩定,所為立法設計。又因現 代科技進步,親子關係形成原因多樣化,已非單純僅由血緣 所生者始構成親子關係,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固規定確 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使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 ,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確認之 訴,俾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實際之 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縱其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提 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可認有確認利益,惟因不得推翻 該婚生推定,其訴仍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700 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經否 認子女勝訴判決確定以前,在法律上仍屬婚生子女,自無許 與生母有通姦事實之男子出而認領,或許受婚生推定之子女
起訴確認其與該有通姦事實之男子間有親子關係存在之餘地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馮晉瑜母親馮郁燁於86年11月12日與藍憲得結婚 ,於96年3 月26日2 人離婚,96年5 月31日申登,有馮郁燁 、藍憲得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馮晉瑜於 90年7 月18日出生,係在馮郁燁與藍憲得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推定為藍憲得之婚生子女,並有被告馮晉瑜之戶籍謄本存 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在該婚生推定被推翻前 ,原告並無起訴確認與被告馮晉瑜親子關係之餘地,其訴應 予駁回。至於,被告馮晉瑜法定代理人藍憲得之戶籍資料業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有藍憲得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即無 以訴為之之必要。準此,原告訴請判決確認與被告馮晉瑜間 親子關係存在,及同意原告申請被告馮晉瑜法定代理人藍憲 得之戶籍謄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