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682號
PTDV,106,補,682,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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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82號
原   告 黃燕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慶祥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土
  地之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台幣(下同)2,077,050 元(計算式:948.98×2200×
  9312/9360 =0000000 ,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
  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原告應如數
  繳納。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即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謝慶祥、曾貫霖、曾
  貫毓、曾特恩、曾欽恩、曾昭恩曾沐恩曾泉丁、曾六齋
  、曾朝恩之最新戶籍謄本,如共有人已於起訴前死亡,則提
  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並提出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之起訴狀;如共有人或共
  有人之全體繼承人中有未成年者或受監護宣告者,則一併提
  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提出補正其法定代理人
  之起訴狀(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所提出之書
  狀均須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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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