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6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歐育涵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
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03,211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0,899元。
㈡、請提出被告歐育涵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
出強制責任保險金給付日期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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