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06年度,2號
PTDV,106,聲再,2,2017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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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鄭書瑤
      曾裔賢
再審相對人 官建明
      官大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11
月28日105 年度聲再字第4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前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 ○0 地號土地,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為由,依 據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對聲請人起 訴請求通行聲請人所有同段189 之1 地號土地,經本院潮州 簡易庭以101 年潮簡字第132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簡上字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下稱系爭確定案件)。嗣聲請人就本院102 簡上字第2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3 年再易字第1 號判 決駁回確定,聲請人對該確定判決復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 以103 年再易字第4 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對該裁定聲 請再審,經本院以103 年聲再字第5 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 人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 年聲再字第5 號裁定 駁回確定,聲請人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 年聲 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 ,經本院以105 年聲再字第4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 回確定在案。
㈡而上揭歷審確定判決、裁定唯一理由係「鋪設柏油需另開設 道路及距離過長之因素」,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請求。惟訴 外人官○○(即相對人官大成之父),前於民國66年7 月11 日,向訴外人官○○購買同段184 地號土地內一分地,並設 籍於此,官○○又於78年10月間購得同段190 之6 地號土地 (面臨福泰路),該土地北邊與與184 地號土地之南面相鄰 ,則依經驗法則,官○○、相對人官大成應該從本身190 之 6 地號土地通行福泰路,哪來權利通行同段189 之1 地號土 地(當時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彭錦煥)所開闢之私設道路。嗣 於87年12月17日官○○復以相對人官大成之名義,向官○○ 購買184 地號土地內0.1525公頃及其上之地上物、檳榔全部 ,於買賣契約書之追約劃有略圖並註明:「現況路雙方共通



使用通行。」,嗣官○○於91年間將190 之6 地號土地分割 出一部分為190 之7 地號土地並售予官○○官○○將190 之7 地號土地與其所有184 地號土地合併後,分割出184 之 4 地號土地,官○○於95年間將184 地號土地售予相對人官 大成,另於96年間將184 之4 地號土地贈與相對人官建明, 依卷宗所附證據顯示官○○官○○、相對人官大成共有 184 地號土地、官○○持有184 地號部分土地及190 之6 地 號土地同屬一人,當190 之6 地號土地分割出190 之7 地號 土地,相對人官大成之土地既為他人土地圍繞而不通公路, 依據民法第789 條規定,相對人官大成應通行190 之6 地號 土地至福泰路。歷審法院認為聲請人要負責「鋪設柏油需另 開設道路及距離過長之因素」,對於官○○官○○、相對 人2 人間任意之買賣、分割、贈與土地之行為,是聲請人應 該負責嗎?
㈢原確定裁定第12頁即理由欄第四項(四)認為「‧‧‧與相 對人是否依第788 條主張無涉,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所定民事不干涉審理主義之情事。」,此裁定理由明顯違 背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法意規定,亦違反最高法院60年台再 字第170 號判例、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大法官會 議第177 號解釋意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㈣針對系爭確定案件第一審卷宗所附官○○官○○及相對人 官大成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聲請人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及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另原確定裁定第11頁即理 由欄第四項(三)認為聲請人提出之內政部地籍圖(地形圖 )查詢圖,係持同一理由聲請再審而予駁回,惟內政部地籍 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於97年開發,提供地號、建物門牌、 村里等方式查詢土地位置,102 年再擴大行動電話服務範圍 ,104 年修改JAVA APPLET 開發系統,101 年當時可否使用 道路選項不得而知,事後103 年5 月30日再度上網查詢發現 ,原確定裁定未經過調查,單純臆測聲請人已知悉有此系統 可查詢列印上開證物,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其顯然違反證 據法則,且違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61 號判例、29年上字 第1005號判例、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 ㈤綜上,聲請人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13款、第497 條、第436 條之7 等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並聲明:⑴廢棄原確定裁定及系爭確定案件之第一審 、第二審判決均廢棄。⑵相對人在系爭確定案件第一審之訴 駁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 明文,是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須具有同法第496 條第 1 項或第497 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7 亦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 ,以該裁定自身具有法定之再審原因為限,若對其他裁判有 所指摘,資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70年度台聲字第15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再審之訴,法 院認為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 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依同法第507 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準此,再審之聲請,法院認無 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亦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 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陳稱相對人前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 屬袋地為由,依據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規 定,對聲請人起訴請求通行聲請人所有同段189 之1 地號土 地,經本院以系爭確定案件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嗣聲請人 就系爭確定案件之102 簡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以103 年再易字第1 號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對該 確定判決復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3 年再易字第4 號裁 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3 年 聲再字第5 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 經本院以104 年聲再字第5 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再對該 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 年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駁回 確定,聲請人又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 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確定案件卷宗及上 揭歷次再審之訴、再審聲請等裁判書類在卷可稽,應堪認屬 實。
四、茲就聲請人上揭主張之再審理由(即㈡至㈣),本院判斷如 下:
㈠聲請人主張之再審理由㈡,均係針對系爭確定案件中,相對 人官大成是否應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通行190 之6 地號土地 至福泰路之法律適用及通行方案,再為爭執,並非就原確定 裁定本身存有再審理由而聲請再審,則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 ,自不合法。
㈡聲請人主張之再審理由㈢部分,原確定裁定已載明聲請人主 張之「鋪設柏油需另開設道路及距離過長之因素」,係系爭



確定案件法院應依法審酌之事項,且聲請人仍係在針對系爭 確定案件之判決主張違法,並非就105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 定裁定主張有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請求,其理由符合最 高法院70年度台聲字第152 號裁定意旨,並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聲請人主張之再審理由㈣部分,聲請人提出之賣買契約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現場照片等證物,均係系爭確定案件卷 宗內已存在之證據(見系爭確定案件第一審卷宗第一卷第81 至84頁、第198 至202 頁、第215 頁、第二卷第42、43頁) ,足見聲請人仍係針對系爭確定案件之通行方案再事爭執, 況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已持相同理由聲請再審(見原確定裁 定第2 頁理由欄第二項(一)、(二)),原確定裁定既已 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又持相同理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則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第507 條規定,聲請 人聲請再審,自不合法。又原確定裁定已於理由欄第四項( 三)載明聲請人主張之內政部地籍圖(地形圖)查詢圖,前 於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5 號裁定已認為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理由不符而駁回再審 ,聲請人係持同一理由聲請再審而予駁回,今聲請人又再持 同一理由對原裁定裁定聲請再審,自亦於法不合。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13款、第497 條、第436 條之7 等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而為上揭再審聲明,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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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