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戴秀金
戴敏丞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戴千枝之不動產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戴秀金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戴千枝(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伊等堂伯父戴千枝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經 本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149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定戴秀金擔任監護人,指定戴敏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茲為妥善照護戴千枝,為此聲請處分戴千枝所有如附 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俾使戴千枝受最佳之照顧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等堂伯父戴千枝經本院於105 年9 月22 日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149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 選定戴秀金為監護人,指定戴敏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戴秀金已會同戴敏丞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戴千枝之財產清冊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又受監護 宣告人戴千枝身體狀況必須長期照護,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 土地,作為受監護宣告人安養所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因此,本件聲 請人戴秀金於處分戴千枝之財產後,即應妥適管理,並使用 於戴千枝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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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 產 項 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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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鄉○街段000 地號│337.45 │公同共有│
│ │土地 │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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