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7號
原 告 吳茂雄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律師
被 告 吳俊化(兼吳潘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吳俊彥(兼吳潘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吳珍珠(即吳潘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吳玉珍(即吳潘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兼吳潘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均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吳丁蘭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 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起訴時,原列 吳潘秀英為被告之一,惟吳潘秀英於訴訟進行中之106 年5 月1 日死亡,經原告於106 年8 月9 日聲明由吳潘秀英之繼 承人即被告吳俊化、吳昌遠、吳俊彥、吳珍珠、吳玉珍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丁蘭於77年8 月9 日死亡,兩造 為其繼承人、再轉繼承人,104 年6 、7 月間,被告吳俊彥 向原告表示,被繼承人吳丁蘭之遺產久未辦理繼承登記,恐 有受罰及遭強制徵收可能,請求原告申請印鑑證明,並交付 予被告吳俊彥,以利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基於親情間信賴及 害怕被罰鍰等原因,不疑有他而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嗣 於105 年10月上旬,原告接獲訴外人方億涓向其索討關於繼 承分割之代辦費,然原告並不認識方億涓,且未簽署授權書 或委託書等文件,亦未與被告等商討繼承標的之分割事宜, 此時始驚覺有異,經向恆春地政調取相關資料後,發現被告 竟擅自偽造原告簽名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持之辦理分割登
記完畢,而該遺產分割協議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屬無 效,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及第828 條第2 項、第17 9 條、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請求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均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吳丁蘭之 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透過長女吳數惠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 被告吳俊彥辦理遺產分割協議,且訴外人方億涓係受合法委 任而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代原告簽名及蓋章,具法律上效力, 遺產分割協議確實合法有效存在,其等係合法辦理登記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丁蘭於77年8 月9 日死亡,兩造分別為 其繼承人、再轉繼承人,而被告曾主動要求被繼承人吳丁蘭 之全體繼承人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復於104 年8 月24日 逕自辦理附表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㈡兩造就被繼承人吳丁蘭之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 遺產分割登記,是否經由全體繼承人協議之結果?換言之, 原告是否參與協議並同意遺產分割之方案?
⒈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事實上並無所謂遺產分割協議(以下簡 稱系爭協議),其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目的僅係為辦理繼 承登記,但被告卻逕自委託訴外人方億涓辦理協議分割之事 實,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方億涓到庭 結證稱:被繼承人吳丁蘭生前已經將遺產分配好,吳潘秀英 表示這是公公留給她的遺產,協議分割繼承是由吳潘秀英指 示伊這樣寫的,分割協議書上原告的簽名確實是由伊代筆等 語(見本院106 年9 月7 日審理卷)。證人吳明澧亦證稱: 伊父親生前雖曾口頭說過土地本來應該要分3 份,因伊在台 北工作,沒有實際耕作,所以就分成2 份給另外兩位兄弟, 但當初是被告吳昌遠打電話通知伊趕快寄印鑑章給他辦繼承 ,不然土地會被沒收,當時沒有開會,也沒有說要如何分割 ,且伊沒有看過該遺產分割協議,上面的簽名不是伊簽的等 語(見本院109 年9 月26日審理卷);證人吳數惠亦稱:當 初是被告吳俊彥跟伊講繼承的事情,因為原告比較兇,且原 告認為自己還健在,不應該由被告等人去辦,故由伊去說服 原告,被告當時是說先辦繼承,再看看將來怎麼分,後來是 伊帶原告和另一位姑姑去申請印鑑證明,並由伊將印鑑證明 及印鑑章交給被告吳昌遠,伊並不認識方億涓,也沒有看過
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語(見本院109 年9 月26日審理卷)明 確,足見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係方億涓聽從吳潘秀英單方 指示所製作成,並非經由全體繼承人事先共同參與討論之結 果。其次,原告主張伊不知有系爭協議存在之事實乙節,被 告等人亦自承事先並未告知原告伊等已作成系爭協議(見本 院106 年8 月15日審理卷第362 頁),證人方億涓亦稱:整 個過程都沒有看過吳茂雄等語(卷二、第6 頁)。凖此,原 告主張系爭協議事先未經原告同意,事後亦未經原告看過, 應為屬實。至於被告雖將其印鑑及印鑑證明書託付其女吳數 惠轉交被告吳俊彥(見卷二、第33頁),固足以證明原告確 有辦理繼承登記之意思表示,要難以此推定兩造間已達成系 爭協議之存在。退而言之,縱然原告之女吳數惠如訴外人方 億涓所言,看過並同意本件之系爭協議,然如前所述,被告 既未於辦理本件繼承之前(即準備印章及印鑑證明之前), 告知原告已有系爭協議之存在,更足以證明原告委託吳數惠 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僅係為辦理繼承登記而已。據此,原告 在不知有系爭協議之情形下,被告等人即已明知吳數惠於交 付證件之際,不可能取得原告授與系爭協議之代理權限,則 不因吳數惠於交付證件時之同意,而令系爭協議發生表見代 理之問題。是以,原告並未參與遺產分割之協議,堪足認定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之女吳數惠曾看過系爭協議書,對該分 割方式並無意見,證人方億涓亦稱原告部份是由吳數惠全權 處理云云,要與系爭協議無關。
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著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並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明定。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民法第821 條本 文所明文,此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 之。再按民法第821 條本文所稱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 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 人單獨提起,無由共有人全體提起之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2361號、38年台上字第62號判例參照)。 ⒊綜合上述,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逕將附表所示遺產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於法不合,應屬無效。並已侵害其他繼承人 對本件遺產之公同共有權,附表所示遺產依法應予回復原狀 ,仍屬被繼承人吳丁蘭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從而,原告
請求塗銷該繼承分割登記,並均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吳丁蘭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原告之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 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為請求依據,爰不另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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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財產│ 土地所在、面積及權利範圍 │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
│號 │名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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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104 年8 月24日 │
│ │ │(面積:1370㎡、權利範圍:1/│ │
│ │ │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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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104 年8 月24日 │
│ │ │面積:2153㎡、權利範圍:1/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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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104 年8 月24日 │
│ │ │(面積:2787㎡、權利範圍:1/│ │
│ │ │2 ) │ │
├──┼──┼──────────────┼─────────┤
│4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104 年8 月24日 │
│ │ │(面積:1048㎡、權利範圍:1/│ │
│ │ │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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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104 年8 月24日 │
│ │ │(面積:1214㎡、權利範圍:1/│ │
│ │ │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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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104 年8 月24日 │
│ │ │面積:3618 ㎡、權利範圍:1/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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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104 年8 月24日 │
│ │ │(面積:642 ㎡、權利範圍:1/│ │
│ │ │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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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104 年8 月24日 │
│ │ │(面積:459 ㎡、權利範圍:1/│ │
│ │ │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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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104 年8 月24日 │
│ │ │面積:1124㎡、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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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104 年8 月24日 │
│ │ │(面積:12㎡、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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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104 年8 月24日 │
│ │ │(面積:209 ㎡、權利範圍:全│ │
│ │ │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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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104 年8 月24日 │
│ │ │面積:154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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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104 年8 月24日 │
│ │ │(面積:21㎡、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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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104 年8 月24日 │
│ │ │面積:151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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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104 年8 月24日 │
│ │ │(面積:26㎡、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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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104 年8 月24日 │
│ │ │(面積:191 ㎡、權利範圍:全│ │
│ │ │部2 ) │ │
├──┼──┼──────────────┼─────────┤
│17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104 年8 月24日 │
│ │ │面積:844 ㎡、權利範圍:1/ 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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