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鍾俊鴻
代 理 人 郭季榮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施嬌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鍾俊鴻對相對人施嬌英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施嬌英為聲請人鍾俊鴻之母,然相對 人自聲請人二歲起即與聲請人之父鍾明進離婚,聲請人並由 父親鍾明進擔任監護權人。在聲請人成長過程中相對人從未 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係由父親及祖父母扶養照 顧長大,是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㈠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則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 鍾明進到庭證述屬實,相對人亦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 ,有本院106 年9 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足稽,自堪認相對人 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其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未盡扶養義 務之正當事由,顯已對聲請人造成心理上之重大影響,足認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是以,聲 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