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6年度,12號
PTDV,106,家簡,12,2017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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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簡字第12號
原   告 鄧乾坤
被   告 劉家榮律師(即鄧進成之遺產管理人)
      鄧天倫
      鄧秀蘭
      鄧乾君
      黃尊
      鄧裕潾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鄧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家榮律師(即鄧進成之遺產管理人)鄧天倫鄧秀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鄧鋀於民國48年12月18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代位繼承人或再轉繼承 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鄧鋀所遺土地業於10 2 年12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鄧鋀 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 之期限,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遺產按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鄧乾君黃尊鄧裕潾鄧秀卿陳述:同意分割遺產等 語。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表明分割方法。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鄧鋀於48年12月 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代位 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鄧 鋀所遺土地已於102 年12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 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憑,自堪憑信。準此,被繼承人鄧鋀 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 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成立以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應准許。五、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設有明文。又公同 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 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則以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 產之方法,將兩造因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按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能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且符合 公平原則,並能兼顧繼承人之意願,並無不當,因認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 前述,據此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一:被繼承人鄧鋀之遺產




┌──┬───────────────┬────┬─────────────┐
│編號│ 遺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 分 割 方 法 │
├──┼───────────────┼────┼─────────────┤
│ 1 │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二分之一│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面積781.58平方公尺) │ │分別共有。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鄧乾坤 │1/5 │
├──┼─────────┼─────┤
│ 2 │劉家榮律師(即鄧進│19/360 │
│ │成之遺產管理人) │ │
├──┼─────────┼─────┤
│ 3 │鄧天倫 │1/5 │
├──┼─────────┼─────┤
│ 4 │鄧秀蘭 │1/5 │
├──┼─────────┼─────┤
│ 5 │鄧乾君 │1/5 │
├──┼─────────┼─────┤
│ 6 │黃尊 │1/24 │
├──┼─────────┼─────┤
│ 7 │鄧秀卿 │19/360 │
├──┼─────────┼─────┤
│ 8 │鄧裕潾 │19/3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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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