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再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李彥京
訴訟代理人 李易蒼
視 同
再審 原告兼郭罔鉗之承受訴訟人
郭水賞
視 同
再審 原告兼郭罔鉗之承受訴訟人
金郭春忍
視 同
再審 原告兼郭罔鉗之承受訴訟人
魏郭春金
視 同
再審 原告 郭惠蘭
郭惠雯
郭家沛
郭昱玲
李明勝
李秀枝
李秀蓮
李秀環
李秀葉
陳沈寶珠
沈龍壽
沈寶嬌
沈天寶
沈天吉
視 同
再審 原告 郭惠青
李建德
李金霙
謝啟元
謝明宏
李明芳
劉玉鳳
李彩昀(原名李美緻)
視 同
再審 原告兼郭罔鉗之承受訴訟人
郭瑞聖
視 同
再審 原告 沈龍松
再審 被告 李佳芸
訴訟代理人 林美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 年度家
簡字第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家簡字第9號確定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清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本件雖僅由再審原告李彥京提起再審,惟因分割遺產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 確定,故依前開規定,其提起再審效力應及於其他未提起再 審之共同訴訟人即原審其他被告郭罔鉗等人,爰併列為視同 再審原告。
二、本件除再審原告李彥京、視同再審原告李明勝、李秀葉、郭 惠青、沈龍松外,其餘視同再審原告均受合法之通知,而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到場再審被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視同再審原告沈天吉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見再審卷第81 頁所附戶籍謄本),訴訟中業已成年,有訴訟能力,自不得 再列其母羅佳慧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實體部分
壹、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李彥京算過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而前於106 年2 月20 日前後,持本院於105 年11月9 日以105 年度家簡字第9 號 裁判之確定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請地政人員計算應繼分 ,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及申報遺產稅但尚未送件,經承辦人告 知本件應繼分有錯誤情事,無法依原確定判決登記及核課遺
產稅,始知確有應繼分誤算而有再審之事由,再審原告於10 6 年2 月15日所提出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 。
二、被繼承人陳清泉之三子陳萬福之應繼分應為2/27,前陳萬福 及李明芳、李火生是同母異父。再轉繼承人李徐寶莉於105 年11月9 日死亡,李金霙、李建德、李彩昀三人為其繼承人 ;另郭罔鉗嗣後於106 年3 月21日死亡,訴外人郭晨華為郭 罔鉗之再轉繼承人,然其已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辦理拋棄繼 承,故由第三順位繼承人郭水賞、郭瑞聖、郭春忍、魏郭春 金四人再轉繼承,惟前確定判決不及將李徐寶莉之應繼分分 歸李金霙、李建德、李采昀三人,不及將郭罔鉗之應繼分歸 歸郭水賞、郭瑞聖金、郭春忍、魏郭春金四人。並在前確定 判決附表二分別載以「繼承人:李徐寶莉,應繼分:7/144 」、「繼承人郭罔鉗,應繼分:1/54」,又,繼承開始時, 係於74年6 月4 日以前,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1/2 ,故郭陳花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1/2 。前確定判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前審復未及向法院調閱被繼承人郭罔鉗 之繼承人郭晨華為拋棄繼承情事,而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對 於本件分割遺產有重大影響之重要證據,該情形亦未經前確 定判決斟酌,爰依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13款提起再審等 語。爰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應繼分表、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 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為 證。
貳、再審被告李佳芸則以:對於再審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再審為合法並有再審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甚明 。本件再審之訴之前確定判決雖於106 年1 月3 日確定, 然再審原告主張其先計算應繼分,持前確定判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向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時,約於「106 年2 月 20日前後」始確知前確定判決之應繼分有誤算情形,業經 提出前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應繼 分附表(再審卷第6-12、64-93 、98-100、218-219 頁) 等件為證,而前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係於106 年1 月 10日核發,有前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再審卷第 10頁),再審原告需持前確定判決確定證明始得以辦理相
關判決所示之遺產分割,參酌再審原告提出李徐寶利、陳 萬福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列印日期為106 年1 月19日、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列印時間為106 年2 月 3 日,有該等戶籍謄本及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 可參(再審卷第42-46 、14-23 頁)其主張持前確定判決 辦理繼承登記,並向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始知悉前確 定判決應繼分有誤,可認為真實,且本件再審原告於106 年2 月15日提起再審之訴,可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 所定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但已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 :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 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 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 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1138條 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 二。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 條、第1144條定有明文。
2、查被繼承人陳清泉於36年7 月30日死亡時,有繼承人配偶陳 樹蘭、子女陳萬福、李陳格氣、沈陳好、郭陳花五人,其中 郭陳花為養女,故其等應繼分除郭陳花為1/9 外,其餘繼承 人各為2/9 ;嗣陳樹蘭於92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子 女陳萬福、李火生、謝李阿緞、李明芳四人,其等應繼分各 1/4 ,陳萬福之應繼值為1/18(2/9*1/4 =1/18),故陳萬 福繼承自陳清泉及陳樹蘭之應繼值共計5/18(2/9 +1/18= 5/18)。嗣陳萬福於103 年9 月6 日死亡,無嗣,其兄弟姊 妹李火生、李明芳二人為其繼承人,故李火生繼承自陳樹蘭 、陳萬福之應繼值共計為7/36(2/9*1/4 +5/18*1/2=7/36 )。嗣李火生於105 年5 月28日死亡,由其妻李徐寶莉、子 女李建德、李金霙、李彩昀四人繼承,應繼分各1/4 ,應繼 值各為7/144 (7/36*1/4=7/144 ),嗣李徐寶莉於105 年 11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子女李建德、李金霙、李彩昀三
人,其等應繼分各1/3 ,應繼值為7/108 (7/144 +7/144* 1/3 =7/108 ),以上有各該繼承人及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為證(見附表三、四所示之頁數),乃原確定判 決未及斟酌李徐寶莉於105 年11月9 日死亡,認定李徐寶莉 、李建德、李金霙、李彩昀其等應繼值為7/144 ,致違背上 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再審原告執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 確定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分割遺產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1、被繼承人陳清泉於36年7 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兩造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業已 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清泉並未以遺囑 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復 未能兩造協議分割遺產,為此依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將遺 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 項所示。
2、再審原告李彥京另陳述:李徐寶莉已去世;當初不知陳萬福 與李明芳、李火生是同母異父;郭罔鉗已去世,其養女郭晨 華拋棄繼承,應由其第三順位繼承人來繼承;郭陳花為養女 ,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1/2 ,後來去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才 算出正確的應繼分。
(二)再審被告李佳芸則以:伊亦不知應繼分算錯,是李彥京的 代理人李易蒼說陳萬福的部分沒有算進去。
(三)視同再審原告李金霙、李明芳到庭陳述同再審被告李佳芸 。
(四)視同再審原告李明勝、李秀葉、郭惠青、沈龍松到庭表示 無意見。
(五)視同再審原告郭水賞、金郭春忍、魏郭春金、郭惠蘭、郭 惠雯、郭家沛、郭昱玲、李秀枝、李秀蓮、李秀環、陳沈 寶珠、沈龍壽、沈寶嬌、沈天寶、沈天吉、李建德、謝啟 元、謝明宏、劉玉鳳、李彩昀、郭瑞聖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辯。(六)再審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清泉於36年7 月30日死亡並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 (基於繼承或基於代位繼承),共同繼承上開遺產,迄今 兩造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附表三、四所載頁數)、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再審卷第14-23 頁)、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再審卷第101-104 頁)、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再審卷第 10 0之1 頁、106 、107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再審卷第108 、109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再審卷第105 頁)在卷 可參,復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司繼字第566 號拋棄繼承卷 核閱無誤,是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繼承 人人數眾多,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僅少數人到庭表示意見 ,尚有未實際住居於戶籍址又不知居所而無法送達者,是 原告主張無從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協議,尚足採信。(七)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按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 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 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 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次按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142條 規定,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 ,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 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之再轉繼承人,其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
(八)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 之,此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及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 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再審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遺產,應 依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再審被告就 再審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無反對意見。本院審酌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兩造意見,認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 分比例予以分配,各繼承人即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爰 裁判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有前述判決違誤之再審理由,再 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予改判 ,為有理由。爰將原確定判決予以廢棄,並判決如主文各 項所示。
(十)末按本件關於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 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再審原告提 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再審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關於 主文第二項再審原告勝訴部分,仍應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 擔一部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清泉之遺產
┌──┬───────────────┬────┬──────────────┐
│編號│ 遺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1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3 分之1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 │(面積2,028.00平方公尺) │ │別共有。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李明勝 │1/27 │
├──┼──────┼─────┤
│ 2 │李秀枝 │1/27 │
├──┼──────┼─────┤
│ 3 │李秀環 │1/27 │
├──┼──────┼─────┤
│ 4 │李秀葉 │1/27 │
├──┼──────┼─────┤
│ 5 │李秀蓮 │1/27 │
├──┼──────┼─────┤
│ 6 │李彥京 │1/54 │
├──┼──────┼─────┤
│ 7 │李佳芸 │1/54 │
├──┼──────┼─────┤
│ 8 │沈龍壽 │2/45 │
├──┼──────┼─────┤
│ 9 │沈天寶 │1/45 │
├──┼──────┼─────┤
│10 │沈天吉 │1/45 │
├──┼──────┼─────┤
│11 │沈龍松 │2/45 │
├──┼──────┼─────┤
│12 │陳沈寶珠 │2/45 │
├──┼──────┼─────┤
│13 │沈寶嬌 │2/45 │
├──┼──────┼─────┤
│14 │劉玉鳳 │1/324 │
├──┼──────┼─────┤
│15 │郭惠蘭 │1/324 │
├──┼──────┼─────┤
│16 │郭惠雯 │1/324 │
├──┼──────┼─────┤
│17 │郭家沛 │1/324 │
├──┼──────┼─────┤
│18 │郭昱玲 │1/324 │
├──┼──────┼─────┤
│19 │郭惠青 │1/324 │
├──┼──────┼─────┤
│20 │郭水賞 │5/216 │
├──┼──────┼─────┤
│21 │郭瑞聖 │5/216 │
├──┼──────┼─────┤
│22 │金郭春忍 │5/216 │
├──┼──────┼─────┤
│23 │魏郭春金 │5/216 │
├──┼──────┼─────┤
│24 │李建德 │7/108 │
├──┼──────┼─────┤
│25 │李金霙 │7/108 │
├──┼──────┼─────┤
│26 │李彩昀 │7/108 │
├──┼──────┼─────┤
│27 │謝啟元 │1/36 │
├──┼──────┼─────┤
│28 │謝明宏 │1/36 │
├──┼──────┼─────┤
│29 │李明芳 │7/36 │
└──┴──────┴─────┘
附表三:被繼承人陳清泉(39.7.30 歿,前審卷一p90 )之繼承 系統表(卷*p98)暨應繼分
p 代表戶籍謄本資料
*p代表「繼承系統表」
前審卷p前面代表「卷宗數」
卷一代表「前審卷一」
卷二代表「前審卷二」
卷代表「再審卷」
/ 代表「應繼分」
┌──────┬─────────────────────────────┐
│1.陳樹蘭2/9 │見附表四 │
│ 92.11.27歿│ │
│卷一p13 、*p│ │
│99 │ │
├──────┼────────┬───────────┬────────┤
│2.陳萬福2/9 │1.李火生1/9 │1.李徐寶莉1/36 │1.李建德1/108 │
│103.9.6 歿 │ 105.5.28歿 │ 105.11.9歿 │卷p83 │
│卷一p12、 │卷一p204 、*p99│ 卷p41、*p99 │ │
│ *p100 │ 、*p100 │ │ │
│ │ │ ├────────┤
│ │ │ │2.李金霙1/108 │
│ │ │ │卷p84 │
│ │ │ ├────────┤
│ │ │ │3.李彩昀1/108 │
│ │ │ │卷p89 │
│ │ ├───────────┴────────┤
│ │ │2.李建德1/36 │
│ │ │ 卷p83 │
│ │ ├────────────────────┤
│ │ │3.李金霙1/36 │
│ │ │ 卷p84 │
│ │ ├────────────────────┤
│ │ │4.李彩昀1/36 │
│ │ │ 卷p89 │
│ ├────────┼────────────────────┤
│ │2.李明芳1/9 │ │
│ │ 卷p87 │ │
├──────┼────────┼────────────────────┤
│3.李陳格氣2/│1.李明勝2/54 │ │
│9 │ 卷p72 │ │
│103.3.10歿 │ │ │
│卷一p15 ├────────┼────────────────────┤
│卷*p98 │2.李勝儀2/54 │1.李彥京1/54(代位) │
│ │ 91.9.15歿 │ 卷p64 │
│ │ 卷一p22 ├────────────────────┤
│ │*p98 │2.李佳芸1/54(代位) │
│ │ │ 卷P93 │
│ ├────────┼────────────────────┤
│ │3.李秀枝2/54 │ │
│ │ 卷p73 │ │
│ ├────────┼────────────────────┤
│ │4.李秀環2/54 │ │
│ │ 卷p75 │ │
│ ├────────┼────────────────────┤
│ │5.李秀葉2/54 │ │
│ │ 卷p76 │ │
│ ├────────┼────────────────────┤
│ │6.李秀蓮2/54 │ │
│ │ 卷p74 │ │
├──────┼────────┼────────────────────┤
│4.沈陳好2/9 │1.沈龍壽2/45 │ │
│96.3.24 歿 │ 卷p78 │ │
│卷一p38 、 │ │ │
│*p98 │ │ │
│ ├────────┼────────────────────┤
│ │2.沈龍安2/45 │1.沈天寶1/45 │
│ │ 105.4.2歿 │ 卷p80 │
│ │ 卷二p64、65 │ │
│ │ ├────────────────────┤
│ │ │2.沈天吉1/45 │
│ │ │ 卷p81 │
│ ├────────┴────────────────────┤
│ │3.沈龍松2/45 │
│ │卷p92 │
│ ├─────────────────────────────┤
│ │4.陳沈寶珠2/45 │
│ │ 卷p77 │
│ ├─────────────────────────────┤
│ │5.沈寶嬌2/45 │
│ │ 卷p79 │
├──────┼────────┬────────────────────┤
│5.郭陳花1/9 │1.郭水崑1/54 │1.郭惠蘭1/324 │
│ 71.10.26歿│ 72.4.11歿 │ 卷p68 │
│卷一p25 │ 卷一p31 ├────────────────────┤
│卷*p98 │*p98 │2.郭惠雯1/324 │
│ │ │ 卷p69 │
│ │ ├────────────────────┤
│ │ │3.郭家沛1/324 │
│ │ │ 卷p70 │
│ │ ├────────────────────┤
│ │ │4.郭昱玲1/324 │
│ │ │ 卷p71 │
│ │ ├────────────────────┤
│ │ │5.郭惠青1/324 │
│ │ │ 卷p82 │
│ │ ├────────────────────┤
│ │ │6.劉玉鳳1/324(配偶) │
│ │ │ 卷p88 │
│ ├────────┼────────────────────┤
│ │2.郭罔鉗1/54 │1.郭水賞1/216 │
│ │106.3.11 歿 │ 卷p65 │
│ │卷p90*p98 │ │
│ │(養女郭晨華拋棄├────────────────────┤
│ │繼承,p120、121 │2.郭瑞聖1/216 │
│ │) │ 卷p91 │
│ │ ├────────────────────┤
│ │ │3.金郭春忍1/216 │
│ │ │ 卷p66 │
│ │ ├────────────────────┤
│ │ │4.魏郭春金1/216 │
│ │ │ 卷p67 │
│ ├────────┼────────────────────┤
│ │3.郭水賞1/54 │ │
│ │ 卷p65 │ │
│ ├────────┼────────────────────┤
│ │4.郭瑞聖1/54 │ │
│ │ 卷p91 │ │
│ ├────────┼────────────────────┤
│ │5.金郭春忍1/54 │ │
│ │ 卷p66 │ │
│ ├────────┼────────────────────┤
│ │6.魏郭春金1/54 │ │
│ │ 卷p67 │ │
└──────┴────────┴────────────────────┘
附表四:被繼承人陳樹蘭(92.11.27歿,前審卷一p13 )之繼承 系統表(再審卷*p99)暨應繼分
p 代表「戶籍謄本資料」
*p代表「繼承系統表」
前審卷p前面代表「卷宗數」
卷一代表「前審卷一」
卷二代表「前審卷二」
卷代表「再審卷」
/ 代表「應繼分」
┌──────┬────────┬───────────┬────────┐
│1.陳萬福1/18│1.李火生1/36 │1.李徐寶莉(配偶) │1.李建德1/432 │
│103.9.6 歿 │ 105.5.28歿 │ 1/144 │卷p83 │
│ 卷一p12、 │卷一p204 、*p99│105.11.9歿 │ │
│*p100 │ 、*p100 │卷p41、*p99 │ │
│ │ │ ├────────┤
│ │ │ │2.李金霙1/432 │
│ │ │ │卷p84 │
│ │ │ ├────────┤
│ │ │ │3.李彩昀1/432 │
│ │ │ │卷p89 │
│ │ ├───────────┴────────┤
│ │ │2.李建德1/144 │
│ │ │ 卷p83 │
│ │ ├────────────────────┤
│ │ │3.李金霙1/144 │
│ │ │ 卷p84 │
│ │ ├────────────────────┤
│ │ │4.李彩昀1/144 │
│ │ │ 卷p89 │
│ ├────────┼────────────────────┤
│ │2.李明芳1/36 │ │
│ │ 卷p87 │ │
├──────┼────────┼────────────────────┤
│2.李火生1/18│1.李徐寶莉(配偶│1.李建德1/216 │
│105.5.28歿 │)1/72 │ 卷p83 │
│卷一p204 、│105.11.9歿 │ │
│*p99、*p100 │卷p41、*p99 │ │
│ │ ├────────────────────┤
│ │ │2.李金霙1/2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