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88號
原 告 黃周愛
被 告 黃慶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1年12月29日結婚,被告自83年間離 家後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3年,毫無互動,彼此已 無感情,婚姻關係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 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 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黃 鈴喜、黃輝盛均到庭證述屬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查兩造於民國61年12月29日結婚,被 告離家出走多年,未與原告聯絡,彼此間互不往來已逾23年 ,兩造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致原告無從維持實質 婚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且其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