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62號
原 告 王○○
被 告 鄭○○ (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3 月10日結婚,被告並入境 來台與原告同住,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甲○○,惟被告於10 6 年1 月27日離家出走後,迄今音訊全無,實屬惡意遺棄原 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 求判決准予離婚等語,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為印尼國人,然兩造婚後約定同住 在我國,依上開規定,應認我國之法律為與兩造婚姻關係最 切之地,是本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為證,並據 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 告於106 年1 月2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且無遭管制入境紀 錄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6 年6 月16日移署資字第106006 7374號函及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 份在卷足憑,並經證 人甲○○、王○○均到庭證述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有明文規定。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
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 ,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 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 號、 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被告婚後離家出走,迄 今已近一年未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對原告亦不聞不問,並 斷絕任何連絡方式,完全無視夫妻關係之存在,堪認被告不 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至為明顯,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 在繼續中,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七、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 明文。及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另有明文。本院依職權囑 託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委請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進行 訪視,評估建議略以:原告為受監護人生父,從經濟主要提 供者,到被告離開後轉為主要照顧者,與受監護人互動良好 ,受監護人對原告管教方式相當配合與滿意,彼此具有正向 親子依附關係,原告親權能力佳,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等語 ,有該會106 年8 月23日伊總會電字第1061071554號函所附 未成年子女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 經濟能力、親職能力、監護意願及子女之年齡、子女之之意 願、照護現狀等情,認對於兩造所生之女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又按法 院固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 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民法第10 55 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然因被告未到庭陳明其探視子女 之意願、時間及方式,若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被告之探視 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當事人及未成年子女,故此
部分留待兩造自行協議,日後如協議不成,再由法院酌定, 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