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15號
PTDV,106,婚,15,2017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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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5號
原   告 李生亮 
被   告 馬利亞.德麗莎 R.珊維道禮斯(菲律賓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 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 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本國籍國民、被告為 菲律賓籍國民,原告以兩造於民國82年5 月7 日結婚,婚 後被告來台生活一、二個月即回菲律賓,嗣返臺約一個星 期後又返回菲律賓而訴請離婚,可認兩造原係以我國為婚 後生活重心地,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82年5 月7 日在菲律賓結婚,婚 後被告來臺同住於原告屏東縣萬丹鄉戶籍地,然一、二個月 後被告即返回菲律實,嗣又來臺約一個星期即不告而別,此 後再也未返家,迄今已20多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附卷可證。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 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 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 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



外,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 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 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 字第415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5 月 7 日在菲律賓結婚,被告僅來台短暫同住即返回菲律賓一節 ,業據原告陳述明確,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宗親李麗卿證稱: 「. . 他們結婚宴客時我有去,大概沒有多久,我就聽我媽 媽說原告的太太回去了,然後我就沒有再看過她了,原告剛 結婚時,他很疼太太,都會載太太出去,他載她出去的時候 都會經過我家,後來我就都沒有看過他們一起進出。」、「 (問:大概有多少年沒有看過他太太了?)不知道有沒有二 十年了,但已經好久了」等語(卷第95-96 頁),核與原告 所述大致相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可認被告自82年間離家後迄今已逾20年 未再返家,且拒絕與原告聯繫,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背同居之 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 繼續中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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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