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147號
聲 明 人 郭佳俊
郭雅慈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郭建林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靜慧
聲 明 人 吳振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克鴻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雅芝
聲 明 人 許靖瑋
許靜怡
許靜純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許慶祈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本件
聲明人許靜慧、許雅芝、許靖瑋、許靜怡、許靜純之部分准予備
查外,就聲明人郭佳俊、郭雅慈、吳振愷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 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 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 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 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 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許慶祈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許慶祈(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號 )於106 年7 月3 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許慶祈之繼承人,固 有被繼承人許慶祈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附卷可稽。惟查,聲明人郭佳俊、郭雅慈、吳振愷為被
繼承人許慶祈之孫,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而先順序之繼承 人尚有被繼承人許慶祈之長女許玉婷未拋棄繼承,復查許玉 婷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亦有許玉婷之戶籍謄本、案件查詢 清單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許慶祈既有上 開先順序繼承人許玉婷尚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郭佳俊 、郭雅慈、吳振愷依法即無繼承權,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