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李明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永倫即陳瑞田、陳珮珊、鄭景裕、力桂春
及柯秋美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聲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人為陳瑞田,而聲
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均係與第三人百年資產股份有限
公司間之匯款證明,尚難確認與債務人陳瑞田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故請提出本件抵押權設定擔保範圍內,與債務人陳瑞
田間之相關債權證明文件。
二、請提出相對人陳永倫即陳瑞田、陳珮珊、鄭景裕、力桂春及
柯秋美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