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688號
CYDV,89,訴,688,2000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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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之配偶莊鍈珠邀同被告丁○○及被告丙○○莊鍈珠之子)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訂存摺存款融資契約, 雙方約定於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額度內,由第三人於原告處開立之活期 存款鍈二九─○○五─三七○七六─九號帳戶內自行取款陸續辦理融資,並以 原告電腦自動辦理融資之紀錄為本項債權本金之認定,利息約定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九點三二五計算,嗣依上開契約第三條約定調整為周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一 五,於每月二十一日給付自上月二十一日起至當月二十日止之利息,逕行辦理 融資。融資期限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共分 三十六期如未依定清償本息,自遲延日起,被告除應依原約定利率連帶給付遲 延利息外,並應自逾期日起,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查第三人於八十八年八 月二十日存款餘額為負四百九十六萬九千三百四十二元,當月應付利息三萬九 千七百七十五元,計融資總額為五百萬九千三百四十二元,已逾契約第一條所 融資額度,依契約第六條第一款約定,應立償還超額部分,如未償還超額部份 一個月以上時,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金額全部清償 ,詎莊鍈珠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及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 行中心調息記錄表下傳表各一紙、被告戶籍謄本為證。乙、被告丁○○丙○○方面:
一、聲明:均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對原告所主張之契約承認其為真正,並自認為該存摺存款融資契約之連 帶債務人,惟被告丁○○之妻即被告丙○○之母莊鍈珠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因病去世,而被告二人均已拋棄繼承權,就其對原告之債務,應不負連



帶賠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拋棄繼承人姓名等項明細表、繼承系 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各一紙為證。
理 由
一、經查:訴外人莊鍈珠與本件被告丁○○、被告丙○○分別有配偶及直系血親之關 係,莊鍈珠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死亡之事實,均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足 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莊鍈珠邀同被告二人為連帶債務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 日與原告簽訂存摺存款融資契約,雙方約定於五百萬元之額度內,由第三人於原 告處開立之活期存款○二九─○○五─三七○七六─九號帳戶內自行取款陸續辦 理融資,並以原告電腦自動辦理融資之紀錄為本項債權本金之認定,利息約定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二五計算,嗣依上開契約第三條約定調整為周利率百分之 九點四一五,於每月二十一日給付自上月二十一日起至當月二十日止之利息,逕 行辦理融資。融資期限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止, 共分三十六期如未依定清償本息,自遲延日起,被告除應依原約定利率連帶給付 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逾期日起,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查莊鍈珠於八十八年八月 二十日存款餘額為負四百九十六萬九千三百四十二元,當月應付利息三萬九千七 百七十五元,計融資總額為五百萬九千三百四十二元,已逾契約第一條所融資額 度,依契約第六條第一款約定,應立償還超額部分,如未償還超額部份一個月以 上時,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金額全部清償,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被告丁○○、丙 ○○則對原告所主張之契約承認其為真正,並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予以自認,惟 以:莊鍈珠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死亡,而被告二人亦均已拋棄繼承權, 就其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應不負連帶償還之責云云,資為抗辯。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原告所提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存摺類存款分 戶明細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數人負同一債 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分別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繼承之 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亦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被 告等抗辯渠等已拋棄對莊鍈珠之繼承權,故對莊鍈珠之債務不負償還之責云云, 有本院民事庭函、拋棄繼承人姓名等項明細表、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各一 紙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查:莊鍈珠係前開融資契約之主債務人,被告丁 ○○、丙○○則為連帶債務人,有存摺存款融資契約一紙附卷足參,揆諸首揭說 明,於主債務人不履行或無法履行時,連帶債務人即應負連帶償還之責,並不因 主債務人死亡,而主債務人恰為連帶債務人之被繼承人時,經繼承人拋棄繼承後 ,即謂各該繼承人於拋棄繼承後,即可免除其原為連帶債務人之義務而不負償還 債務之責;亦即,本件被告就繼承人之地位言,於拋棄繼承後,雖不負主債務人 即訴外人對原告所負之五百萬元融資債務;惟就連帶債務人之地位言,渠等既於



該存摺存款融資契約中,均屬連帶債務人,有上開融資契約一紙在卷足資佐憑, 則其均仍須本於該地位,負連帶債務之償還責任。故被告雖已拋棄繼承,惟僅足 證明其就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繼承該債務並償還原告融資債務之責,至被告於 該融資契約中,為連帶債務人之地位,並不因訴外人之死亡而受影響,對原告仍 負償還債務之責,應無疑義,是被告抗辯渠等均已拋棄繼承,不負償還債務之責 ,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莊鍈珠所融資之款項,已逾其與原告間所訂存摺存款融 資契約第一條所融資之額度,依該契約第六條第一款約定,應立即償還超額部分 ,如未償還超額部份一個月以上時,因而喪失期限利益,依存摺存款融資契約第 一條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標準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明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B書記官 趙秦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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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