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原 告 L○○
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
被 告 O○○ 住
P○○ 住
甲○○ 住
M○○ 住
庚○○ 住台北縣新莊市○○里○○鄰○○街一五六巷十二弄
己○○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四二三巷五
子○○ 住台北市○○區鄰○里○○鄰○○街○段一九五號三
戊○○ 住
丁○○ 住台北縣新莊市○○里○鄰○○街一七八號四樓
玄○○ 住
J○○ 住
Q○○ 住
N○○ 住
C○○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二三一號
A○○ 住
辛○○ 住
壬○○ 住
癸○○ 住
辰○○ 住
丙○○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一四五巷四弄一八號三樓
酉○○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七十四巷五弄二十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志成 住
被 告 天○○ 住
乙○○○ 住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路三0二巷七號
午○○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一一三巷九十五
丑○○○ 住
亥○○ 住台北市○○區○○里○鄰○○街一六四巷六號五樓
未○○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二六九號
寅○○ 住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路○段十五巷十
申○○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一四一巷六
卯○○ 住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路○段十五巷三
E○○○ 住
黃○○ 住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名竣 住
被 告 宇○○ 住
K○○○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一一二巷二八號
D○○ 住
巳○○ 住台北縣土城市○○里○鄰○○路六九號
F○○ 住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路○段二0三巷一二
地○○ 住台北縣永和市○○里○鄰○○路五九六號之二
戌○○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附表㈤所示被告應就附表㈢、㈣所示土地郭貫世之應有部分各十四分之五辦理 繼承登記。
(二)附表㈥所示被告應就附表㈢、㈣所示土地郭金瑞之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辦理繼 承登記。
(三)被告等應與原告就附表㈠、㈡、㈢、㈣所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歸 原告取得,其餘部分歸被告取得。
二、陳述
(一)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一五號建一五五四平方公尺係原告與附表㈠所示被 告等共有;同段一五之一號旱五四平方公尺、同段一五之二號建一六0九平方 公尺、同段一五之三號旱一六四三平方公尺、同段一五之四號旱一五九0平方 公尺四筆土地係原告與附表㈡所示被告共有;同段一六之二號建一0八八平方 公尺,係原告與附表㈢所示被告及訴外人郭金瑞、郭貫世共有;同段一六之五 號建六七一平方公尺、同段一六之六號旱一八0八平方公尺、同段一六之七號 祠五六七平方公尺、同段一六之八號建一七三七平方公尺、同段一六之十號道 一二八平方公尺、同段一六之一一號旱二六平方公尺、同段一六之一二號道二 一平方公尺、同段一六之二六號建七八六平方公尺、同段一六之一七號旱七二 0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六之一八號祠七0三平方公尺十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原告與附表㈣被告及訴外人郭金瑞、郭貫世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二)按日據時期臺灣人之財產繼承,有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二種。家產者,與家有 不可分關係之財產之謂;戶主所有財產,除有特別事由存在外,屬於此種。私 產者,係指家屬之特有財產,與家完全分離者之謂。故家產繼承因戶主之死亡 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日據後期之判例認所謂「家產繼 承」與「私產繼承」之名稱,已不適合於當時繼承之制,而主張改稱為「因戶 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之財產繼承」;戶 主繼承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其要件有二:一須於繼承開始時 為被繼承人家屬。二須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被收養而入他家者, 或因分戶及其他原因另創一家之男子,既非家屬,自不得為法定之戶主繼承人 ;但苟於戶主繼承開始時為家屬者,不問其係自始即為家屬或因收養關係或入 籍手續而成為家屬,亦不問其終止收養關係而復籍者,與分家後廢家而復歸戶 者,均為戶主;臺灣民事習慣,養子之種類,分為過房子與螟蛉子。過房子為 同宗或同姓養子,螟蛉子乃異姓養之謂。代襲繼承又稱承祖繼承或代位繼承, 乃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於戶主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戶主繼承權時,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與之同一順位,為戶主繼承人之謂。代襲戶主繼承人,不須為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或失權時為被繼承 人家之家屬。故當時卑親屬若不在其家,即使嗣後在家(如由他家復歸者), 亦不得代襲繼承。
(三)查附表㈢、㈣所示土地之共有人郭貫世已於三十三年(日據昭和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日死亡,死亡時為戶主,依上述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因長子鄭聰明 於十五年(日據昭和七年)二月三十一日死亡,其次男郭清及三男郭清草均於 民國二十一年(日據昭和七年)二月三十日與郭貫世分戶而離開郭貫世之戶內 ,因此郭貫世死亡時同一戶內之家屬直系血親卑親屬男子,只有代位繼承人郭 昌振(鄭聰明之螟蛉子)及酉○○(鄭聰明之三子)等二人繼承(按鄭聰明之 長男郭旺泉於民國前二年即日據明治四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生,民國一年即日據 大正一年九月十七日死亡;鄭聰明之次男郭嶽然於民國三十一年即日據昭和十 七年二月五日分家而離開郭貫世之戶內)。惟郭昌振於民國四十六年十二月十 二日死亡,應由其妻鄭蔡暖、長女天○○、女乙○○○、次男郭吉助、三男午 ○○、三女丑○○○、四女亥○○、四男未○○、五男寅○○、六男申○○、 七男卯○○等共同繼承(按八男郭吉來於民國四十八年八月八日被收養),但 其妻郭蔡暖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天○○、乙○○ ○、郭吉助、午○○、丑○○○、亥○○、未○○、寅○○、申○○、卯○○ 共同繼承;而郭昌振之次男郭吉助於民國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其應繼 分應由妻E○○○、長男郭名峻、次男黃○○、長女宇○○共同繼承。綜上說 明,共有人郭貫世之繼承人酉○○、天○○、乙○○○、午○○、丑○○○、 亥○○、未○○、寅○○、申○○、卯○○、E○○○、郭名峻、鄭善翔、宇 ○○十四人(如附表㈤所示)應就附表㈢、㈣所示土地郭貫世之應有部分各十 四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四)又附表㈢、㈣所示土地之共有人郭金瑞於民國五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死亡,其權
利義務應由妻郭林阿辭、長男郭寶泉、次男郭寶陳、三男I○○、四男郭豊雄 、五男地○○、長女戌○○共同繼承,惟繼承人郭寶陳於民國六十三年十月二 十三日死亡、其權利義務應由妻K○○○、長男郭慶鐘、長女巳○○共同繼承 (按男郭慶鋆於民國四十八年三月七日出生,六十二年五月八日死亡);郭金 瑞之妻郭林阿辭於民國七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死亡,其權利義務應由繼承人郭寶 泉、I○○、郭豊雄、地○○、戌○○及代位繼承人郭慶鐘、巳○○共同繼承 ,而繼承人郭寶泉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其權利義務應由妻B○ ○○、H○○、G○○、宙○○等共同繼承。綜上說明,共有人郭金瑞之繼承 人即如附表㈥所示之人,應就附表㈢、㈣所示土地之郭金瑞應有部分各十分之 一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五)系爭共有土地十三筆,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非不能分割,惟不能協議分 割,為此請求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分歸原告取,其餘部分分歸被告取得 。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十六份、繼承系統表二份、戶籍謄本影本三十六份為 證。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被告,始為當事人 適格。查郭金瑞為附表㈢、㈣所示土地共有人之一,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八份在 卷可稽,郭金瑞於五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死亡,B○○○、H○○、G○○、宙○ ○及I○○均為其繼承人,亦有繼承系統表一份及戶籍謄本八份在卷可憑,上開 土地依法自應由其等繼承為共有人。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起訴狀 上僅記載被告B○○○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出境美國、H○○民國七十年 十月二十一日出境美國、G○○民國七十三年三月八日出境美國、宙○○民國七 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出境美國、I○○民國七十年十月五日遷出美國華盛頓州西雅 圖市,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上開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 經定期命補正後,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業經本院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該部分 之訴。原告對上開五人之訴經駁回後,其就附表㈢、㈣所示之土地訴請分割,顯 未以全部共有人為被告,揆諸前開說明,其對本判決所列被告部分之訴,自有當 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四六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關 於此部分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顯無理,自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原告訴請 分割附表㈢、㈣所示土地既經駁回,則其為達分割目的,附帶請求附表㈤所示被 告應就附表㈢、㈣所示土地郭貫世之應有部分各十四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見原 告聲明一)及附表㈥所示被告應就附表㈢、㈣所示土地郭金瑞之應有部分各十分 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見原告聲明二)部分,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故數共有物除依其性質及其共有人與應 有部分均相同,並經共有人全體同意等情形外,尚難認其得為合併分割。本院原 告訴請分割附表㈠、㈡、㈢、㈣所示十五筆土地,依其聲明:被告等應與原告就 附表㈠、㈡、㈢、㈣所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歸原告取得,其餘部分 歸被告取得(見原告聲明三),以及原告所提出之附圖,顯係請求將上開十五筆
土地合併分割,惟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並不相同,無法合併分割,且其中有屬於建 地者(如附表一)、有屬旱地者,性質並不相同,亦難認得合併分割,況原告訴 請分割附表㈢、㈣土地部分經駁回後,附表㈠、㈡所示之土地亦無法與附表㈢、 ㈣之土地合併分割,從而原告訴請分割附表㈠、㈡所示土地部分,依其聲明及所 述之事實,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黃渙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B 書記官 李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