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94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蔡瑞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珮津即華津企業工程行間請求發
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釋明本件請求標的金額究係為新臺幣(下同)222,500 元
?亦或為212,500 元?並應釋明其計算式及請求權依據,及
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如有債務人簽章之承攬契約、各
項費用收據明細等)
二、請提出債務人林珮津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