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原 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
被 告 辰○○
兼訴訟代理人 申○○
被 告 甲 ○
丙○○
寅○○
丑○○
兼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卯○○○
被 告 癸○○○
午○○
巳○○ 住台北縣土城市○○里○○鄰○○路三巷三一弄一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未○○
被 告 己○○○
戊○○○
庚○○○
兼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辛○○○
壬○○○
兼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子○○○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三八八地號建面積0.一七八一七二平方公頃土地分割如附圖第二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四九九二四公頃分歸原告與被告甲○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依序為三分之一、三分之二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0‧00三一五六公頃分歸被告午○○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0.0五九三九一公頃分歸被告辰○○、申○○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0.0五九三九0公頃分歸被告丙○○、寅○○、丑○○、丁○○、己○○○、戊○○○、庚○○○、子○○○、辛○○○、壬○○○、癸○○○、卯○○○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依序為被告丙○○、寅○○、丑○○各四八分之一、丁○○、己○○○、戊○○○、庚○○○各四八分之三、子○○○、辛○○○、壬○○○各四八分之四,癸○○○為四八分之十二、卯○○○為四八之九之比例保持共
有;編號E部分面積0.00六三一一公頃分歸被告巳○○、未○○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八四六九分之一五八二,被告午○○、巳○○、未○○各負擔五六四六分之一00,被告辰○○、申○○各負擔六分之一,被告丙○○、寅○○、丑○○各負擔一四四分之一,被告丁○○、己○○○、戊○○○、庚○○○各負擔四八分之一,被告子○○○、辛○○○、壬○○○各負擔三六分之一,被告癸○○○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卯○○○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三八八地號建面積一七八一.七二平方公尺土 地為兩造所有,應有部分為原告一六九三八分之一五八二、被告甲○八四六九 分之一五八二、被告午○○、巳○○、未○○各五六四六分之一00,被告辰 ○○、申○○各六分之一,被告丙○○、寅○○、丑○○各一四四分之一,被 告丁○○、己○○○、戊○○○、庚○○○各四八分之一,被告子○○○、辛 ○○○、壬○○○各三六分之一,被告癸○○○為四八分之四及被告卯○○○ 為四八分之三。上開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應不能分割之約定, 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期土地之便利使用,原告只好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 分割方法採第二方案分割,且願與被告甲○保持供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及地籍圖一件、照片一張,並聲請勘測現場。乙、被告方面:被告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甲○、己○○○、戊○○○、庚○○○、丁○○、辛○○○、壬○○○、 子○○○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所為之聲明、陳述,與被 告丙○○、寅○○、丑○○、卯○○○、癸○○○、巳○○、未○○、辰○○、 毆椿隆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均同意分割。
二、陳述:
㈠被告甲○:願與原告保持共有,且不同意第一方案。 ㈡被告巳○○、未○○:其二人願保持共有,並主張依第二方案分割。 ㈢被告丙○○、寅○○、丑○○、丁○○、己○○○、戊○○○、庚○○○、子 ○○○、辛○○○、壬○○○、癸○○○、卯○○○:其十二人願意保持共有 ,並主張依第二方案分割。
㈣被告辰○○、申○○:其二人願意保持共有,而因系爭土地係日治祖先遺留, 且有默約前後,並有經過買賣行為,和留八米私人道路通過,故主張依第一方 案分割。
三、證據:提出照片一張。
理 由
一、被告甲○、午○○、己○○○、戊○○○、庚○○○、丁○○、辛○○○、壬○ ○○、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三八八地號建面積一七八一.七二 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有,應有部分為原告一六九三八分之一五八二,被告甲○ 八四六九分之一五八二,被告午○○、巳○○、未○○各五六四六分之一00, 被告辰○○、申○○各六分之一,被告丙○○、寅○○、丑○○各一四四分之一 ,被告丁○○、己○○○、戊○○○、庚○○○各四八分之一,被告子○○○、 辛○○○、壬○○○各三六分之一,被告癸○○○為四八分之四,被告卯○○○ 為四八分之三。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應不能分割之約定,因 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被告則均稱同意分割。三、原告前開主張,業經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等為證,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方割系爭土地,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略不規則形,僅南邊面臨現有道路可供通行,兩 造在係爭土地上均建有之鐵皮造住房、鋼筋混泥土磚造住房及廚房、磚竹木造住 房、磚造住房及垃圾堆置場等建物,第三人陳廣義、陳廣在亦建有磚造住房,另 有及部分面積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經嘉義縣水上 地政事務所鑑測,繪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 ㈠就第一方案而言,原告及被告甲○所分得之編號B部分土地並未面臨道路,與其 他被告所分得面臨南邊道路之價值明顯不同,對原告及被告甲○顯不公平;且因 編號B部分土地並未面臨南邊道路,故須以編號C部分為道路用地,由兩造依原 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以供通行,如此將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減少, 對全體共有人亦為不利。至被告辰○○、申○○以維持現狀為由,主張採第一方 案為分割,惟其二人所有之磚造廁所及住房均屬老舊之建物,經濟價值不高,此 有照片一張在卷可參,且上開磚造廁所及部分磚造住房,如依第一方案分割,亦 將因坐落於編號C部分道路上,而無法完整保留,仍無法達到被告辰○○、申○ ○所稱維持現狀之目的。況被告午○○並未聲明其願與被告巳○○及未○○保持 共有,是第一方案主張由被告午○○、巳○○及未○○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並 保持共有云云,亦於法不合。
㈡就第二方案而言,除被告午○○分得編號B部分係位於北邊,未面臨南邊之現有 道路外,其餘被告所取得之土地均面臨南邊現有道路,足供通行,至被告午○○ 所分得之編號B部分土地雖未面臨南面道路,惟與因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三八七 號土地亦為被告午○○所有,此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在卷可稽, 則將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午○○取得,將可使土地合併使用,提高其經濟效 能,對被告午○○並無不利益。
㈢綜上所述,就該土地之使用情形及分割後之效益觀之,第二方案因未如第一方案 設置共有道路,兩造所取得之土地面積顯較第一方案多,而被告午○○因取得之 土地與其所有之他筆土地合併使用,亦增進其土地價值;且兩造與其餘被告所分 得之土地形狀亦較為規則,均面臨南邊道路,經濟價值亦屬相當,故第二方案顯 較第一方案為公平、有利,爰依第二方案分割如主文所示。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審判長法官 王金龍
~B 法 官 李文輝
~B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B 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