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902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趙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繳款
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惟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趙崎於民國93年3 月31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
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
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繳款發生
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連續2 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
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 元計算之
手續費。
㈡、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6年8 月23日止共消費簽帳23
,124元均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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