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86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周志娟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 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周志娟發支付命令事件, 經核聲請人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保全服 務費用新臺幣41,580元及利息,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 服務契約書及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尚無從推知請求債務 人應給付新臺幣41,580元之計算式及請求權依據,聲請人之 聲請尚難認有理由。嗣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裁定限 期命聲請人釋明上開事項,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等, 詎聲請人於106 年9 月27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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