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美香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吳秀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
國106 年9 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
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