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63號
異 議 人 鍾九妹
相 對 人 鍾崑山
鍾崑海
楊鍾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司促字第6810號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
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所為處分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依法 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 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 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4 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查本院106 年度司 促字第6810號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6 年7 月28日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下稱原裁定 ),並於同年8 月4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則於法定不變期 間內之同年8 月10日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得予受理, 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母鍾江慶香之扶養費及殯葬費,均 由伊代墊,惟鍾江慶香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係由伊與相對人共同繼承,相對人既為鍾江慶香之 繼承人,即應共同負擔鍾江慶香之扶養費及殯葬費。況伊祖 父鍾新龍所遺坐落同段1123地號土地,係於67年間由相對人 之父鍾安福辦理繼承登記,嗣於69年間由相對人鍾崑山、鍾 崑海辦理繼承登記,惟鍾安福於65年間即已死亡,自無從於 67年間繼承上開土地,原裁定駁回伊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 未洽,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
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 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而言,例如其請求在法律 上為不存在,或其給付未到履行期等是。次按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 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 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 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基此,受扶養權利人如有不同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應由親等較近者負扶養義務。又依我國民法扶養制度所由 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值而觀,扶養內容之範圍,不僅包括 維持日常生活之費用,尚及於死亡後之殯葬費用,是以,受 扶養權利人死亡後,其殯葬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自應比照其 扶養義務人之順序以定之。
四、本件異議人主張其與鍾安福為鍾江慶香之子女,應平均負擔 鍾江慶香之扶養費及殯葬費,又其為鍾江慶香支出扶養費1, 803,635 元、殯葬費161,370 元,扣除老人會款55,500元後 ,共1,909,505 元,鍾安福應負擔半數即954,752 元,而相 對人為鍾安福之繼承人,其得請求相對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償還954,752 元等情,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固據 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 法人附設屏基護理之家委託型定型化照護契約書及繳費明細 、喪葬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屏基醫 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戶政規費收據為證。惟異 議人為鍾江慶香之女,相對人為鍾江慶香之孫,兩造同為鍾 江慶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以異議人與鍾江慶香之親等較 近,揆諸民法第1115條第1 、2 項規定及前揭說明,異議人 對鍾江慶香所負之扶養義務順序在先,即應負擔鍾江慶香之 扶養費及殯葬費,尚無從請求扶養義務順序在後之相對人分 擔。且鍾安福於65年1 月4 日即已死亡,而異議人所請求償 還之扶養費及殯葬費,均係於102 年後始發生,則相對人亦 無從因繼承鍾安福而負有清償上開費用之義務。至於相對人 有無因繼承而取得鍾江慶香及異議人祖父鍾新龍所遺之土地 ,與相對人是否應負擔鍾江慶香之扶養義務無涉,異議人據 以主張相對人應對其償還鍾江慶香之扶養費及殯葬費,洵無 可採。從而,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依其聲請 意旨,其請求在法律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依同法 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