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林寬揚
被 上訴人 陳正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正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6 年8 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3,573元,該裁定業於106 年8 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68頁)。上訴人逾期未補繳,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 詢資料1 紙存卷足憑,其上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張瑞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