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5年度,4號
PTDV,105,重家訴,4,2017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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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
原   告 陳潘日仔
      陳金泉 

      陳金瑞 
      陳美麗 
      陳永添 
      陳永福 
      陳美玲 

原   告 陳美足 
兼共同送達
代 收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   告 張陳對 
      吳進益(陳枝葉承受訴訟人)

      陳素貞(陳枝葉承受訴訟人)


      鄭陳玉蘭

      陳玉英 

      陳玉花 

      陳水勇 
      陳水枝 
      陳文福 
      陳宥盛 
      陳宥晴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鈺雯 
被   告 張麵仔 
      陳金順 
      陳麗珍 
      陳麗華 
被   告 陳鳳琪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金芝 
被   告 黃蔡英珠
      蔡朝瑞 

      蔡朝勝 
      蔡朝南 
      蔡享受 
      蔡秀菊(原名蔡枃妡)



      洪蔡秀梅
      曾蔡麗娘
      蔡秀鳳 
      蔡桂枝 
      蔡建陞 
      蔡月英 


被   告 蔡基傑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娜拉泰戈


被   告 張路  

      張吳牽 
      張玉霞 
      張慶益 
      張玉敏 
      張玉惠 
被   告 張志鴻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幼倚 
被   告 張志勇 
      張有慰 
      張育淨 
      楊美玉 
      張佩芬 

      張庭瑋 

      呂淑珠 
      張亞伶 
      張國鐘 
      張宗權 

      張宸興 
      張憲志 
      張美麗 
      許尤英嬌
      尤輝煌 
      林建一 
      林秀清 

      尤黃櫻 

      尤仕平 
      尤月榕 

      尤月琴 
      尤敏惠 
      林進良 
      林進順 

      林進興 
      紀林阿淑
      蔡林美華
      林阿足 


      林秋梅 
被   告 林巧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彭桂瑩 
被   告 張夏足仔
      陳夏滿仔
      吳夏滿宇
      蔡捷安 
      蔡陽春 
      蔡陽輝 
      陳蔡碧蓮
      蘇蔡秀枝
      蔡秀梅 

      蔡苜莉 
      蔡松銘 
      蔡育郎 
      蔡依婷 

      林慶利 
      林慶麟 
      林美香 
      盧城緎 
      盧泳綸 
      盧宥維 
      謝志義 
      謝志茂 
      謝志堅 
      謝碧雲 
      謝碧梧 
      陳進茂 
      陳振利 
      盧紀霖 
      盧雅娸 
      盧月霞 
      吳許素琴
      吳慧華 
      許勝威 
      吳政諺 

      夏武男 
      夏武東 

      夏義勤 
      夏義鑫 
      夏佳熏 
被   告 夏佳惠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夏柯連妹
被   告 夏歆柔 
被   告 夏麒豐 
兼法定代理 潘雪玲 

被   告 陳美暖 
      夏瓊惠 
      夏瓊茹 

      夏愉倢 
      翁順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之。原告原起訴係以屏東縣政府為被告,聲明「確認原告 陳潘日仔之配偶及原告陳金泉陳金瑞陳美麗陳永添陳永福陳美玲陳美足之父陳榮謀對於被繼承人陳賢之遺 產繼承權存在;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陳賢之遺產繼承權存 在」(卷一第2 頁),後於105 年7 月29日具狀追加謝勝合 律師為被告,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繼承人陳賢 之遺產管理人謝勝合律師應確認原告陳潘日仔之配偶及原告 陳金泉陳金瑞陳美麗陳永添陳永福陳美玲、陳美 足之父陳榮謀對被繼承人陳賢之遺產繼承權存在;被繼承人 陳賢之遺產管理人謝勝合律師應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陳賢之 遺產繼承權存在。二、備位聲明:被告屏東縣政府應確認原



陳潘日仔之配偶及原告陳金泉陳金瑞陳美麗陳永添陳永福陳美玲陳美足之父陳榮謀對被繼承人陳賢之遺 產繼承權存在;屏東縣政府應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陳賢之遺 產繼承權存在。」(卷一第171-172 頁),於本院傳喚被告 屏東縣政府、謝勝合律師行言詞辯論前,又於105 年8 月23 日將被告屏東縣政府、謝勝合律師變更(狀載「追加」)為 本案被告,並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陳賢之遺 產繼承權不存在」(卷一第255-261 頁),且撤回對被告屏 東縣政府、謝勝合律師之起訴,並於106 年3 月27日補充聲 明為「確認被告" 等人" 對被繼承人陳賢之遺產繼承權不存 在」(卷三第22頁),經核原告於105 年8 月23日之變更, 核與原告提起之確認之訴,顯為相同之訴訟類型,其基礎事 實均係在確認陳賢之繼承人,自屬同一。原訴及變更之訴之 原因事實有共同性,且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認 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可認原訴與變更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本件繼承權問題,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 度上易字第400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等人均為陳賢之繼承人 而生有情事變更之情,核與因情事變更而有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者要件相符。被告等人收受前開訴之變更之意思表 示後,迄無異議,原告就前揭當事人及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 ,尚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 當事人及訴之聲明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 即專就變更後之訴裁判。
二、原告於105 年8 月23日將被告屏東縣政府、謝勝合律師變更 (狀載「追加」)為本案被告等人時,其中被告「張吳秀琴 」已於變更前之105 年7 月23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 參(卷三第74頁),業經原告於106 年9 月20日撤回對被告 「張吳秀琴」之起訴(卷三第144 頁)。
三、次按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被告陳枝葉於106 年 2 月2 日死亡,繼承人為吳進益、陳素貞,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卷三第68-71 、89-90 頁),惟繼承人 即被告吳進益、陳素貞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是為訴訟進 行之必要,前經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78 條之規定,裁定命渠為被告陳枝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本件訴訟。




四、被告張陳對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 316 號判例參照。原告與被告張陳對等多數被告,業經本院 於102 年度訴字第607 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及臺灣高等 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00 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認定為被 繼承人陳賢之繼承人,有該等判決在卷可參(卷一第305-31 5 、331-346 頁;被告蔡依婷非前二案當事人;本院102 年 度訴字第607 號判決後,被告張慶河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 告楊美玉張佩芬張庭瑋繼承;被告陳枝葉於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00 號判決後之106 年2 月2 日死亡,由被告吳進益、陳素貞繼承),原告主張被告張陳 對等人對被繼承人陳賢之繼承權不存在,苟經判決認定屬實 ,則原告就繼承其父陳榮謀繼承自陳賢遺產之應繼分勢必增 加,自屬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被告張陳對等人繼承權不存 在以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判例說明,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張陳對等人對陳賢之繼承權不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甲、原告起訴略以:
一、緣被繼承人陳賢之父陳丁(民前2 年死亡)及母林寬(36年 12月26日死亡)育有長子陳守(民前2 年死亡絕嗣)、次子 陳成(23年12月8 日死亡絕嗣)、三子陳和(26年8 月22日 死亡)、四子即被繼承人陳賢(27年5 月26日死亡- 詳原證 1 號)、長女陳甘(24年6 月2 日死亡)、次女陳羌(75年 2 月13日死亡)及三女陳蝦(71年7 月27日死亡)【以上親 屬關係簡稱附表一】。
二、陳和親屬繼承系統關係即以附表二(A )、(A1)、(A2) 、(A3)、(A4)、(A5)簡稱:
(一)陳和與陳謝哮(已死亡)育有長子陳進興(61年6 月1 日 死亡)、次子陳松柏(69年11月22日死亡)、三子陳榮謀 (75年6 月15日死亡,即原告陳潘日仔之配偶、原告陳金



泉、陳金瑞陳美麗陳永添陳永福陳美玲陳美足 之父,詳原證1 號及原證3 號)、四子陳抱(98年8 月13 日死亡)、長女陳雀愛(94年7 月22日死亡)及次女即被 告張陳對【以上關係簡稱附表二(A )】。
(二)陳進興與陳黎乙妹(已死亡)育有長女陳枝梅(38年9 月 25日死亡絕嗣)及次女即被告陳枝葉(106 年2 月2 日死 亡,由被告吳進益、陳素貞承受訴訟)【以上關係簡稱附 表二(A1)】。
(三)陳松柏與陳楊清金(87年3 月1 日死亡)育有長女即被告 鄭陳玉蘭、次女陳照仔(48年2 月6 日死亡絕嗣)、三女 即被告陳玉英、四女即被告陳玉花、長子陳重嶧(已死亡 )、次子即被告陳水勇、三子即被告陳水枝及四子即被告 陳文福。陳重嶧與被告邱鈺雯育有長子即被告陳宥盛及長 女即被告陳宥晴【以上關係簡稱附表二(A2)】。(四)陳榮謀與原告陳潘日仔育有原告陳金泉陳金瑞陳美麗陳永添陳永福陳美玲陳美足【以上關係簡稱附表 二(A3)】。
(五)陳抱與被告張麵仔育有長男陳金松(96年6 月26日死亡) 、次男即被告陳金順、長女即被告陳麗珍及次女即被告陳 麗華。陳金松與被告張金芝育有長女即被告陳鳳琪【以上 關係簡稱附表二(A4)】。
(六)陳雀愛與蔡水琴(已死亡)收養養女即被告黃蔡英珠,並 育有長子蔡朝福(101 年1 月6 日死亡)、次子蔡朝雄( 104 年1 月13日死亡)、三子即被告蔡朝瑞、四子即被告 蔡朝勝、五子即被告蔡朝南、六子即被告蔡享受、次女即 被告蔡杓妡、三女即被告洪蔡秀梅、四女即被告曾蔡麗娘 、五女即被告蔡秀鳳、六女即被告蔡桂枝。蔡朝福育有長 男即被告蔡建陞及長女即被告蔡月英。蔡朝雄與被告娜拉 泰戈育有長子即被告蔡基傑【以上關係簡稱附表二(A6) 】。
三、陳甘親屬繼承系統關係即以附表三(B )、(B1)、(B2) 簡稱:
(一)陳甘與張貴春(已死亡)育有長子即被告張路(入日本籍 )、長女張秀鑾(46年6 月8 日死亡絕嗣)、次子張明聰 (77年2 月27日死亡)、三子張造仔(94年11月7 日死亡 )及四子張務(36年5 月8 日死亡絕嗣)【以上關係簡稱 附表三(B )】。
(二)張明聰與被告張吳牽育有長子張金耀(73年2 月10日死亡 )、長女即被告張玉霞、次子張慶河(已死亡)、三子張 慶豐(94年9 月17日死亡)、四子即被告張慶益、次女即



被告張玉敏及三女即被告張玉惠。張金耀育有長子即被告 張志鴻、次子即被告張志勇、三子即被告張有慰、長女即 被告張育淨及次女即被告張幼倚。張慶河與被告楊美玉育 有長女即被告張佩芬、次女張惇瑜(被收養)及三女即被 告張庭瑋。張慶豐與被告呂淑珠收養養女即被告張亞伶【 以上關係簡稱附表三(B1)】
(三)張造仔(已死亡)與張吳秀琴(105 年7 月23日死亡)育 有長子即被告張國鐘、次子即被告張宗權、三子即被告張 宸興、四子即被告張憲志及長女即被告張美麗【以上關係 簡稱附表三(B2)】
四、陳羌親屬繼承系統關係即以附表四(C )、(C1)、(C2) 簡稱:
(一)陳羌與尤貴春(已死亡)育有長子尤明成(45年10月23日 死亡)、次子尤景義(85年11月25日死亡)、長女尤金枝 (87年3 月26日死亡)、次女尤招治(103 年9 月1 日死 亡)及三女即被告許尤英嬌。尤明成育有長子即被告尤輝 煌。尤金枝育有長子即被告林建一及長女即被告林秀清【 以上關係簡稱附表四(C )】。
(二)尤景義與被告尤黃櫻育有長子即被告尤仕平、長女即被告 尤月榕、次女即被告尤月琴、三女尤敏琦(75年11月10日 死亡絕嗣)及四女即被告尤敏惠【以上關係簡稱附表四( C1)】。
(三)尤招治與林石(已死亡)育有長男即被告林進良、次男即 被告林進順、三男林進利(90年6 月23日死亡)、四男即 被告林進興、長女即被告紀林阿淑、次女即被告蔡林美華 、三女即被告林阿足及四女即被告林秋梅。林進利與彭桂 瑩育有長女即被告林巧【以上關係簡稱附表四(C2)】五、陳蝦親屬繼承系統關係即以附表五(D )、(D1)、(D2) 、(D3)、(D4)、(D5)、(D6)、(D7)簡稱:(一)陳蝦與夏祖(已死亡)育有長女夏網愛(88年12月23日死 亡)、次女夏網量(已死亡)、三女夏網流(97年11月8 日死亡)、四女夏匏(被收養)。五女夏春金(87年11月 22日死亡)、六女夏銀(100 年11月17日死亡)、七女即 被告張夏足仔、八女則被告陳夏滿仔、九女即被告吳夏滿 宇、長子夏源興(97年5 月30日死亡)及次子夏興豹(81 年5 月12日死亡)【以上關係簡稱附表五(D )】(二)夏網愛與被告蔡捷安育有長子即蔡陽春、次子蔡陽生(93 年12月21日死亡)、三子即被告蔡陽輝、長女即被告陳蔡 碧蓮、次女即被告蘇蔡秀枝、三女即被告蔡秀梅及四女蔡 麗雪(被收養)。蔡陽生與被告蔡苜莉育有長子即被告蔡



松銘、次子即被告蔡育郎及長女即被告蔡依婷【以上關係 簡稱附表五(Dl)】。
(三)夏網量與林天怯?(99年3 月29日死亡)育有長子林慶榮 (65年4 月17日死亡,絕嗣)、次子即被告林慶利、三子 即被告林慶麟、長女林美鳳(已死亡)及次女即被告林美 香。林美鳳與被告盧城緎育有長男即被告盧泳綸及次男即 被告盧宥維【以上關係簡稱附表五(D2)】
(四)夏網流與謝榮達(已死亡)育有長子即被告謝志義、次子 即被告謝志茂、三子即被告謝志堅、長女即被告謝碧雲及 次女即被告謝碧梧【以上關係簡稱附表五(D3)】(五)夏春金與盧萬有(已死亡)育有長子即被告陳進茂、次子 即被告陳振利、三子即被告盧紀霖、長女即被告盧雅娸、 次女即被告盧月霞及三女盧月芬(98年2 月20日死亡絕嗣 )【以上關係簡稱附表五(D4)】
(六)夏銀與許進河(已死亡)育有長子許榮富(90年2 月19日 死亡絕嗣)、次子許順發(101 年7 月30日死亡)及長女 即被告吳許素琴。許順發與被告吳慧華育有長男即被告許 勝威及次男即被告吳政諺【以上關係簡稱附表五(D5)】(七)夏源興與被告夏柯連妹育有長子即被告夏武男、次子夏武 霖(94年10月19日死)、三子即被告夏武東、四子夏米文 (103 年7 月12日死亡)。夏武霖育有長子即被告夏義勤 、次子即被告夏義鑫、長女即被告夏佳熏、次女即被告夏 佳惠。夏米文與被告潘雪玲育有長男即被告夏麒豐及長女 即被告夏歆柔【以上關係簡稱附表五(D6)】(八)夏興豹與被告陳美暖育有長女即被告夏瓊惠、次女即被告 夏瓊茹、三女即被告夏愉倢及四女夏文琪(103 年8 月26 日死亡)。夏文琪過世時與被告翁順鈞存有婚姻關係【以 上關係簡稱附表五(D7)】。
六、被繼承人陳賢於民國27年5 月26日(即昭和13年5 月26日) 過世時係為戶主,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本件繼承開始於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應適用日治時期臺灣民事習慣審酌陳榮 謀對陳賢所遺財產有無繼承權:
(一)按日據時期台灣之「絕戶再興」習慣,乃喪失戶主而無人 繼承之家,由本家、分家、同家或其他親屬之家,為繼承 其戶主名義之意思表示之謂,此再興絕戶之人,非必前戶 主之後裔,僅承繼前戶主舊家之家名,既非宗祧繼承、戶 主權之承繼,亦非遺產繼承,故不生承繼前戶主任何權利 義務之問題,與養子女之情形迥然不同;且戶主死亡而無 繼承人,得經親族協議,使在他家之人承繼已故戶主之家 產,並同時命其繼承戶主,該被選定人僅包括的承繼被繼



承人權利義務,不因選定而與被繼承人發生養親子關係。 (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7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戶主死亡而無繼承人時,得經親族協議,使在他家之人承 繼已故戶主之家產,並同時命其繼承戶主( 臺灣民事習慣 調查第438 頁及第464 頁) ,因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 人」,戶主死亡之選定戶主繼承,該被選定人僅包括承繼 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選定而與被繼承人發生養親子 關係(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第第461 頁) 。
(三)又關於戶主繼承,因戶主統率一家,戶主死亡後不能無繼 任之人,如戶主死亡而無任何繼承人時,為避免家之斷絕 ,有選定戶主繼承人之必要。戶主繼承人應由何人選定, 並無一定習慣存在,通常為徵求親族之同意所召開之親族 會,需由主要親族構成,與保護當事人之權益有密切關係 之人,尤其不可或缺,親族會議在選定時,無須親族全體 一致或過半數以上同意,但應獲主要親族之同意。被選定 人之資格,未設定任何限制,無論與被繼承人有無親族關 係,為男為女,均得被選定為繼承人,惟實際多以繼承人 之近親,或適於祭祀被繼承人或其祖先,及保護遺產之人 為選定對象,選定繼承人僅限一人,被選定人通常以年少 男子為多;而在選定繼承則被選定人僅包括被繼承人之權 利義務,不因追立行為而發生養親子關係,尊長自可繼承 卑下,且就祭祀死者之點言之,祭祀非限於享祭祀之卑親 屬或年少者始為之,故被繼承人之尊長或年長者,均不妨 為被選定人。絕家再興並非繼承,不得繼承家產,又既有 家產,自非絕家。因被繼承人之死亡為戶主繼承人之選定 ,僅以承繼被繼承人所有戶主權為目的,於選定人為選定 之意思表示時,戶主權繼承之效力即發生,無須得被繼承 人之承諾,經選定後,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家訴字45號裁判參照) 。(四)被繼承人陳賢未婚且無嗣絕後,係由同戶之陳榮謀負責奉 祀陳賢,並承繼其財產,為戶主繼承人。此觀陳榮謀日治 時期戶籍謄本事由欄記載:「前戶主」陳賢死亡絕家,處 高雄州恆春郡恆春庄水泉二百二番地陳進興弟昭和拾伍年 貳月貳拾伍日再興及前戶主續柄欄記載「前戶主陳賢甥」 且登載陳榮謀為戶主,及家中神龕一直供奉被繼承人「陳 賢」之祖先牌位及系爭牌位記載:「出別孝男榮慕( 與謀 字之台語讀音相同) 實係同一人」等情,又係由被繼承人 陳賢母親帶同陳榮謀前往登記,並由陳榮謀為養子負責被 繼承人陳賢一切事物,即明陳榮謀被選定為被繼承人陳賢 之戶主繼承人,戶政單位始為前開記事記載。被繼承人陳



賢過世時係為戶主,遺有財產,雖被繼承人陳賢之戶籍資 料未載有選定陳榮謀為戶主繼承或陳榮謀被選定為被繼承 人陳賢之戶主繼承人等相關記事資料,然被繼承人陳賢之 戶籍資料記載有「前戶主陳賢甥」且登載陳榮謀為戶主, 且由陳榮謀負責供奉被繼承人陳賢之祖先牌位及掃墓等客 觀事實,陳榮謀依日治時期臺灣民事習慣取得繼承被繼承 人陳賢所遺財產身分法行為洵屬有據。
七、未料,原告與被告張陳對等人因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07 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張陳對等多數人均為 被繼承人陳賢之繼承人,惟原告認被告張陳對等人對被繼承 人陳賢並無繼承權存在,顯見兩造對於被告張陳對等人是否 為被繼承人陳賢遺產法定繼承人有爭執。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張陳對等人對被繼承人陳賢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八、聲明:(一)確認被告張陳對等人對被繼承人陳賢之遺產繼 承權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張陳對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陳賢生於日本明治38年1 月20日,其父為陳丁、母 陳林寬,死於昭和13年5 月26日即民國27年5 月26日,並遺 有附表所示遺產。又被繼承人陳賢死前為戶主,未婚亦無子 嗣,並於高雄州恆春郡恆春庄水泉二百十一番地之戶籍上記 載昭和13年5 月26日死亡時並登記死亡絕家,再於昭和15年 2 月25日再興,登記戶主為「陳榮謀」、前戶主續柄欄記載 「前戶主陳賢甥」,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附表所示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卷一第13、23-46 、47頁),自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陳榮謀為陳賢之遺產繼承人,經查:(一)按臺灣於34年10月25日光復,我國法律亦自是日起施行於 臺灣,嗣有關繼承事項應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處理 。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前段規定:「繼承在民法繼 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 法繼承編之規定。」,是繼承開始在台灣光復前者,依民 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條規定,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應適用當時有關法律,而日據時期關於台灣人民親屬繼承 事件,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應適用當時台灣之習慣,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足參。卷查被繼 承人陳賢死亡時為日據時期昭和13年5 月26日,有關被繼 承人陳賢死亡後之繼承關係,自應適用當時臺灣本島習慣 處理。而依日據時期之臺灣繼承習慣:臺灣之家產為家族



全體之共有,家產之所有人名義,通常由尊長出名,有時 亦用堂號或公號表示。於臺灣戶主又稱為家長或家主,指 主宰一家之人而言,於家內統理家政,對外代表一家。戶 主死亡時,其身分上地位之繼承,稱為「戶主繼承」;至 其所遺財產之繼承,乃稱為「因戶主死亡所開始之財產繼 承」或「家產繼承」。法定戶主繼承人,要件有二:一須 為被繼承人之家屬,二須為被繼承人之直系卑親屬之男子 。關於戶主繼承,因戶主統率一家,戶主死亡後不能無繼 任之人,戶主死亡之際,無法定推定戶主繼承人;或法定 之推定戶主繼承人喪失繼承權;或無指定之戶主繼承人, 或雖有之,但已喪失或拋棄繼承權者,可謂為無任何戶主 繼承人,此時為避免家之斷絕,有選定戶主繼承人之必要 。而關於戶主繼承人應由何人選定,並無一定習慣存在, 裁判上僅謂由親族會選定,尚無明確之範圍,亦無規定一 定之人數。通常為徵求親族之同意所召開之親族會,須由 主要之族親構成,與保護當事人之權益有密切關係之人, 尤其不可或缺。親族會於選定時,無須親族全體一致,或 過半數以上同意,但應獲上述主要親族之同意。又應徵求 同意之親族之範圍,不限於六親等內之親族。經親屬協議 選定之繼承人,只須依戶口規則所定,呈報其選定事由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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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