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余清德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 告 余生種
訴訟代理人 余膺兆
被 告 余姝榛
余王阿桃
余順進
余順來
余順緒
余生春
余生發
蕭湖英(余生福之承受訴訟人)
余富吉(余生福之承受訴訟人)
蕭富祥(余生福之承受訴訟人)
余富平(余生福之承受訴訟人)
余富榮(余生福之承受訴訟人)
余富美(余生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湖英、余富吉、蕭富祥、余富平、余富榮、余富美應就其被繼承人余生福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面積四三二‧二三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余王阿桃、余順進、余順來、余順緒應就其被繼承人余生財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面積二五二‧四八平方公尺及同段五四二地號面積四三二‧二三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二筆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八五‧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余姝榛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二五六‧七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六八‧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余王阿桃、余順進、余順來、余順緒公同共有;㈣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六八‧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余生春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六八‧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湖英、余富吉、蕭富祥、余富平、余富榮、余富美公同共有;㈥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六八‧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余生發取得;㈦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六八‧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余生種取得。原告與被告余姝榛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面積
二0二‧五九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一五一‧九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編號B1部分面積五0‧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余姝榛取得。訴訟費用由被告余生發、余生種、余生春各負擔千分之七十七,由被告余王阿桃、余順進、余順來、余順緒連帶負擔千分之七十七,由被告告蕭湖英、余富吉、蕭富祥、余富平、余富榮、余富美連帶負擔千分之七十七,由被告余姝榛負擔千分之一五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生福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 年6 月13日死亡, 被告蕭湖英、余富吉、蕭富祥、余富平、余富榮、余富美均 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提出書狀聲明其等 承受訴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2 項及第 176 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惟不論第三人聲請或法院裁定 准承當訴訟,均須以其所受讓權利之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倘讓與之當事人 所移轉者僅為權利之一部,該當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 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則該受移轉權利一部之第三人應祇 成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已(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聲字 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 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余生福生前 已將其中54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余陳嬌,因所移轉者僅為權利之一部,且余陳嬌亦表明不 聲請承當訴訟,此部分仍應列業經聲明承受訴訟之余生福之 繼承人為被告。又除被告余生種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三、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252.48平 方公尺土地,為伊與已故余生財、余生福(已於訴訟繫屬中 移轉於余陳嬌)及被告余生種、余生春、余生發、余姝榛所 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3/8 ,余生財、余生福與被告余生種 、余生春、余生發之應有部分各為1/10,被告余姝榛之應有 部分為3/24;同段542 地號面積432.23平方公尺土地,亦為 伊與余生財、余生福及被告余生種、余生春、余生發、余姝 榛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8 ,余生財、余生福與被告
余生種、余生春、余生發之應有部分各為1/10,被告余姝榛 之應有部分為3/24。又余生財已於78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 承人有被告余王阿桃、余順進、余順來、余順緒4 人(下稱 余王阿桃4 人),迄今尚未就余生財所遺系爭540 、542 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余生福亦已於106 年 6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蕭湖英、余富吉、蕭富祥、 余富平、余富榮、余富美6 人(下稱蕭湖英6 人),惟迄今 尚未就余生福所遺系爭54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系爭540 、542 地號土地相毗鄰,共有人相同,且 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 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 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則伊自得請求被告余王阿桃4 人就余 生財所遺系爭540 、54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0辦 理繼承登記,被告蕭湖英6 人就余生福所遺系爭542 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及第824 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540 、542 地號土 地。其次,伊與被告余姝榛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 0 地號面積202.59平方公尺土地,亦係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復未以 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則 伊亦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566 地號土地。關於系爭 540 、542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法,及系爭566 地號土地 分割之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將其中編號A 部分面積85.59 平方公尺及B1部分面積50.65 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余姝榛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256.77平方公尺及編號A1 部分面積151.94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68.4 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余王阿桃4 人公同共有;編號D 部分面 積68.4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余生春取得;編號E 部分面積68 .4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湖英6 人公同共有;編號F 部分面 積68.4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余生發取得;編號G 部分面積68 .4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余生種取得等情,並聲明:㈠被告蕭 湖英6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余生福所遺系爭542 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10,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余王阿桃4 人應就 其被繼承人余生財所遺系爭54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10及系爭54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辦理繼承登記 。㈢兩造共有前項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㈣原告與被告余 姝榛共有系爭566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四、被告余生種則以:系爭540 、542 地號土地,原為伊祖父余 大明所有,余大明死亡後,由兩大房繼承,應有部分各1/2 ,伊這一房再由伊兄弟6 人繼承,應有部分應各為1/12,嗣
後伊妻余陳嬌向伊大哥余生水購買其所有權應有部分1/12, 惟不知何故竟登記為余生財等5 人應有部分各1/10。本件訴 訟中余陳嬌又向余生福購買系爭540 、542 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1/10,不知何故又僅移轉登記系爭540 地號土地 部分。余生發所有系爭540 、54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0 亦已售與余陳嬌,並約定移轉登記予伊孫余清心,現正辦理 過戶中。系爭540 、542 地號土地登記簿所載與實際情形相 差太大,伊不同意分割等語。被告余生發、余姝榛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前此到場,陳稱略以:同意分 割,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被告余生春、余王阿 桃4 人、蕭湖英6 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系爭540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已故余生財、余生福及被告 余生種、余生春、余生發、余姝榛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 為3/ 8,余生財、余生福(已於訴訟繫屬中移轉於余陳嬌) 與被告余生種、余生春、余生發之應有部分均為1/10,被告 余姝榛之應有部分為3/24;系爭542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已故 余生財、余生福及被告余生種、余生春、余生發、余姝榛所 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 8,余生財、余生福及被告余生 種、余生春、余生發之應有部分均為1/10,被告余姝榛之應 有部分為3/24。又余生財已於78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 有被告余王阿桃4 人,惟迄今尚未就余生財所遺系爭540 、 54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辦理繼承登記。余生福亦 已於106 年6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蕭湖英6 人,惟 迄今尚未就余生福所遺系爭54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10辦理繼承登記。系爭540 、542 地號土地相毗鄰,共有人 相同,且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 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 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其次,原告與被告余姝榛共 有坐落系爭566 地號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4 ,被告余 姝榛之應有部分為3/12,亦係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 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復未以契約定有 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繼承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 4 條第2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012號判例參照)。準此,系爭540 、542 、566 地號土 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而 被告余王阿桃4 人尚未就其被繼承人余生財所遺系爭540 、 54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0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蕭 湖英6 人亦尚未就其被繼承人余生福所遺系爭542 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10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分別請求被告余 王阿桃4 人、被告蕭湖英6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判決合併分 割系爭540 、542 地號土地,暨分割系爭566 地號土地,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得據以受分配之系爭540 、542 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若干?㈡系爭540 、542 地號土地 及系爭566 地號土地應依何方法合併分割或分割,始為公平 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得據以受分配之系爭540 、54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為若干?
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 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雖共有人已將其應有部 分讓與他人,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受讓人仍不得以共 有人之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 3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540 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與余生財 、余生福(已於訴訟繫屬中移轉於余陳嬌)及被告余生種、 余生春、余生發、余姝榛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8 ,余 生財、余生福與被告余生種、余生春、余生發之應有部分均 為1/10,被告余姝榛之應有部分為3/24;系爭542 地號土地 登記為原告與余生財、余生福及被告余生種、余生春、余生 發、余姝榛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8 ,余生財、余生福 及被告余生種、余生春、余生發之應有部分均為1/10,被告
余姝榛之應有部分為3/24,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依上 開說明,兩造得據以受分配之系爭540 、542 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自應以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準。故縱如被告 所辯,系爭540 、542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與實際情 形有所不符,兩造得據以分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仍應以前 述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準。
㈡系爭540 、542 地號土地及系爭566 地號土地應依何方法合 併分割或分割,始為公平適當?
⒈查系爭540 、542 、566 地號土地均面臨屏東縣潮州鎮崙 川路,系爭540 、542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余生種所有之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系爭566 地號土地上則有磚造之土地公 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在卷可稽,復經本 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
2.關於系爭540 、542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法,原告及被 告余姝榛、余生發均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本 院審酌兩造並未有表明繼續維持共有之情形,且余生財、 余生福及被告余生種、余生春、余生發為兄弟關係,余陳 嬌亦已自余生福取得系爭54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540 、542 地號土地,利 於其等合併使用,並可保留余生種所有之建物等一切情狀 ,認以如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540 、542 地號土地 ,尚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合併分割系爭540 、542 地 號土地主文如第3 項所示。關於系爭566 地號土地分割之 方法,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余姝榛均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 法分割,且被告余姝榛陳明將於分割後將其受分配部分售 與原告等情,本院因認以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566 地 號土地,亦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566 地號土 地主文如第4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