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03號
PTDV,105,訴,603,2017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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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03號
原   告 鄭朝春
訴訟代理人 邱蘭貞
被   告 鄭朝鐘
      鄭茂榮
      鄭朝鳴
      鄭玉敏
      謝明忠
      李清枝
上 列六 人
訴訟代理人 曾秀金
被   告 鄭如惠
      鄭桂英
      鄭朝雄
      李鄭蘭英
      楊永興
      楊彩雲
兼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鄭朝輝
被   告 吳連妹
      鄭和文
      鄭玉美
      鄭朝光
      鄭鳳英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鄭源文
被   告 陳鄭錦妹
      鄭朝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
所為判決,原告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麟平段155 地號共有人持分面積一欄,關於編號5鄭玉敏、編號6 鄭朝鐘、編號8 陳鄭錦妹持分面積「8.94」、「26.8」、「54.14 」之記載,分別更正為「26.8」、「54.14 」、「13.4」;附表二關於編號5 鄭玉敏合併後持分面積「137.9」及扣除道路面積後持有面積「360.52」之記載,分別更正為「413.69」及「360.54」;附表二關於編號9 李清枝、編號10楊彩雲、編號11楊永興合併後持分面積「538.85」及備註欄「願提供39.6㎡土地」之記載,分別更正為「499.18」及「願提供39.67㎡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更正,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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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