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泓志律師
被 告 陳福山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相山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水英
陳黃金桂
陳永森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
被 告 陳永富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陳有志
陳勇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奕心
受告知訴訟 屏東縣滿州鄉農會
人
法定代理人 潘憲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面積三七0七‧0四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七三七‧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福山、陳相山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一一0六‧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有志、陳勇成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⑶部分面積七三七‧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水英、陳永昌、陳黃金桂、陳永森、陳永富按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十分之一、十分之六、十分之一、十分之一保持共有;㈣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⑷部分面積七三七‧四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⑸部分面積一九0‧七五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⑹部分面積一九七‧七七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面積二四六二‧0二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1 部分面積一四‧一八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
有。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五四三‧九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八一五‧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有志、陳勇成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㈣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五四三‧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福山、陳相山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五四三‧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水英、陳永昌、陳黃金桂、陳永森、陳永富按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十分之一、十分之六、十分之一、十分之一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 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陳見文 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有志、陳勇 成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17 6 條規定,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陳福山、陳相 山、陳有志、陳勇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 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者,本件被 告陳勇成之應有部分上有為屏東縣滿州鄉農會設定之抵押權 ,滿州鄉農會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 條之 1 第2 項第3 款規定,其權利應移存於被告陳勇成所分得之 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 積3707.04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96 地號土地),及同 段308 地號,地目田、面積2462.02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 爭308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如附表所 示。兩造就上開2 筆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又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對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 情,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求為 如附圖一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系爭296 、308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水英、陳永昌、陳黃金桂、陳永森、陳永富、陳有志 、陳勇成則以:其等均同意同時分割系爭296 、308 地號土 地,並同意按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同時分割上開2 筆土 地,被告陳水英、陳永昌、陳黃金桂、陳永森、陳永富同意 受分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 、D 部分,並各按被告陳黃金桂 應有部分為10分之6 、被告陳水英、陳永昌、陳永森、陳永 富各為10分之1 維持共有。被告陳有志、陳勇成則同意受分 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 、B 部分,並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維持共有,並均同意附圖一所示編號5 、6 、甲1 作為道路 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同 意分割。
㈡、被告陳福山、陳相山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 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 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 所有。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 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 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 第4 款及第2 項亦設有明文。經查:系爭296 地號土地為一 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系爭308 地號土地則為依區域計畫 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 第11款所定之耕地,且係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 之共有耕地。又系爭296 、308 地號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 ,兩造之應有部分均各如附表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俱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 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各別分割系爭296 、308 地號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經查:系爭29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為訴外 人張昭治所有之磚造一樓平房(門牌號碼屏東縣○○鎮○○ 路00號)、編號B 為被告陳勇成所有磚造一樓平房(門牌號 碼屏東縣○○鎮○○路0000號)、編號C 為訴外人陳嘉宏所 有一樓平房(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0號)、編號 D 部分為訴外人陳秀莉所有磚造二層樓房(無門牌號碼)、 編號E 部分為訴外人陳建志所有一樓磚造平房(門牌號亦為 碼屏東縣○○鎮○○路00號),前揭5 棟建物均係未保存登 記之建物,編號甲部分則為寬約3 米之私設柏油道路,可連 接位於同段295 、309 地號土地之私設道路,對外通往屏東 縣恆春鎮山腳路,另系爭296 地號土地北側部分,尚有種植 數株火龍果樹及芒果樹,其餘部分均為空地。系爭308 地號 土地除附圖二所示甲1 部分現況為舖設柏油之私設道路與前
揭編號甲部分之道路相連,亦可通往山腳路外,其餘部分由 訴外人陳永森於其上種植荔枝、芒果、香蕉、木瓜及椰子等 作物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 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第144 至147 頁)。關於系爭 296 、308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附圖一所示之 方案,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相當,各被 告受分配之位置均可臨私設巷道通往山腳路,則各筆土地對 外交通均無不便,又除被告陳福山、陳相山外其餘共有人均 同意採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同時分割系爭296 、308 地 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18 頁、第219 頁)。另參以,被告陳 福山、陳相山部分,經本院對被告陳福山、陳相山送達如附 圖一所示之方案,均未見其等就受分配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部分之位置陳明反對之意,且其等受分配於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⑴、A 位置均臨私設巷道,對外交通尚稱便利,應認將如 附圖一所編號⑴、A 部分分配予被告陳福山、陳相山維持共 有,並未違反渠等之利益。從而,本院認系爭296 、308 地 號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尚屬公平適當,爰據此 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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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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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福山 │9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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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相山 │9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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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水英 │45分之1 │ │
├──┼─────┼───────┼──┤
│ 4 │陳黃金桂 │45分之6 │ │
├──┼─────┼───────┼──┤
│ 5 │陳永昌 │45分之1 │ │
├──┼─────┼───────┼──┤
│ 6 │陳永森 │45分之1 │ │
├──┼─────┼───────┼──┤
│ 7 │陳永富 │45分之1 │ │
├──┼─────┼───────┼──┤
│ 8 │陳勇成 │6 分之1 │ │
├──┼─────┼───────┼──┤
│ 9 │陳有志 │6分之1 │ │
├──┼─────┼───────┼──┤
│ 10 │許淑華 │9分之2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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