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1號
原 告 唐瑋志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黃碧川
葉玉盞
馮奕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玥靚
被 告 黃素珍
石秋傳
陳振賢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清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黃碧川為被告,嗣於民 國106 年3 月9 日準備程序中追加葉玉盞、馮奕威、黃素珍 、石秋傳、陳振賢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核其 所為追加被告葉玉盞、馮奕威、黃素珍、石秋傳、陳振賢( 下稱葉玉盞等5 人)乃為協同原告辦理解除套繪管制,與原 訴之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 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確認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註記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77年 9 月9 日之農舍已全部拆除。嗣於本院106 年6 月14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第1 項聲明為:確認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註記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 78年1 月10日之農舍已全部拆除(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 。經查,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因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更正 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套繪管制農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及字 號為78年1 月10日屏建市內使字第37號,此有屏東縣潮州地
政事務所105 年11月9 日屏潮地一字第10530940700 號函暨 後附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9 至194 頁),核原告 經本院闡明後予以更正為正確日期,係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 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 許。
三、本件被告黃碧川(下稱黃碧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老埤段44 5 地號,下稱485 地號土地)原屬黃碧川所有,於84年11月 28日出售予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張尹華(下稱張尹華),並於 85年1 月25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張尹華再於91年6 月7 日將485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於104 年8 月 間,原告之父擬以系爭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時,經調閱485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銀行行員告知,始發現485 地號土地 登記簿謄本上註記:「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 提供興建農舍,基地坐落:內埔鄉壽比段477 地號(重測前 老埤段443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上蓋有農 舍(下稱系爭農舍,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00號),使用執照為78年1 月10日屏建市內使字第37號(下 稱系爭使用執照),故被屏東縣政府套繪管制,在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上註記「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興建 農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77年9 月9 日。已興建農舍,使 用執照核發日期:78年1 月10日。」。黃碧川於83年1 月24 日因買賣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簡妙卿(下稱張 簡妙卿),張簡妙卿又於87年9 月9 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農 舍售予被告葉玉盞(下稱葉玉盞),葉玉盞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後,乃將系爭農舍全部拆除,重新興建7 間建物以店面 出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號、11之1 號至11 之6 號),則系爭農舍業已經拆除而不存在。嗣於103 年5 月25日,系爭土地因買賣由葉玉盞等5 人共有。㈡、按「…二、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農業用地 經申請興建農舍並套繪管制者,應於經解除套繪管制或農舍 核准拆除後,確實將農舍坐落之地號、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 地號及解除套繪管制之所有地號清冊,囑託地政機關塗銷上 開註記登記。」內政部102 年10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 000000號令,著有明文,原告詢問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建 築管理科承辦人員,得悉只需糸爭農舍所有權人切結或法院
判決確認糸爭農舍確實已不存在,其即可據以函囑地政機關 塗銷註記、解除套繪管制,惟被告等竟然拒絕向屏東縣政府 切結及辦理相關解除套繪管制手續,已侵害原告對485 地號 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㈢、葉玉盞等5 人一再主張現存之屏東縣○○鄉○○路00號及9- 1 號建物(下稱系爭現存建物)即為系爭農舍,乃黃碧川出 售系爭土地時即留存在系爭土地上,並無拆除云云,惟系爭 現存建物是否為黃碧川出售土地所留存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與本件並無直接關聯,蓋黃碧川出售土地時留存在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現存建物亦有可能是黃碧川將系爭農舍拆除後, 另外重建後所遺留;經調閱系爭使用執照之申請建築執照資 料後,可知系爭現存建物並非系爭農舍,蓋:⒈系爭使用執 照卷宗內所附之建築圖載明:系爭農舍寬度為9.6 公尺、長 度為15公尺,總面積為144 平方公尺,而系爭現存建物經屏 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乃為2 間建物,其中如屏東 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13日屏潮地二字第1063004550 0 號函後附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下稱附圖 )編號( A)建物寬度為4.87公尺、長度為24.61 公尺,面積 為119.62平方公尺;其中編號( B)建物寬度為5.15公尺、長 度為23.72 公尺,面積為125.66平方公尺,顯非同一建物。 ⒉系爭使用執照卷宗內所附之建築圖載明:系爭農舍乃鋼架 造,外牆以石棉瓦覆蓋,左右兩側各開有2 個窗戶;然系爭 現存建物乃磚造蓋鐵皮,左右兩側均無窗戶,顯非同一建物 土地。⒊系爭使用執照卷宗內所附之建築圖載明:建造之建 物僅有一層,格局乃前方為客廳,後方隔為2 部分,左半部 為臥房,右半部為廚房餐廳;然系爭現存建物乃2 棟建物, 中間及兩側均以磚牆相隔(共有3 面磚踏),兩棟建物內, 各自前方設為店面,各自後方均隔為2 部分,右半部為房間 ,左半部走道、廁所,後方為廚房及儲藏室,2 棟建物之格 局配置與系爭使用執照卷宗內所附之建築圖均不同,顯非同 一建物。
㈣、綜上所陳,無論系爭現存建物是否為黃碧川出售土地時所留 存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可認定目前留存在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現存建物,並非系爭使用執照上所載之系爭農舍,原告 訴請確認系爭農舍已不存在,原告若受勝訴判決,原告所有 485 地號土地即可據以聲請解除套繪管制,可再申請興建新 農舍,原告所有485 地號土地所受套繪管制之法律上不利地 位,即可據以除去,顯有法律上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系爭農舍已全部 拆除。⒉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解除485 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
。
二、被告則以:
㈠、黃碧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準備程 序則陳稱:伊於76年、77年之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興 建時,含填土、鋼、石材等鐵皮屋,花費近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伊於87年9 月9 日出售系爭土地時,地上物為合 法興建農舍。伊有要求葉玉盞要補償農舍價額,惟葉玉盞稱 因要拆除農舍可能要花費比較多的錢,故未就農舍估價,但 當時係將系爭土地及系爭農舍一併售予葉玉盞,伊不知道葉 玉盞是否有將系爭農舍拆除。又系爭農舍及系爭土地係售予 葉玉盞,除與原告無關外,亦與伊無關,事隔近20年,原告 始提出訴訟,是否請求權時效消滅,尚有疑義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葉玉盞陳稱:
系爭土地係由葉玉盞等5 人共同出資購買,因農地無法共有 ,故系爭土地所有權先登記於伊名下。伊於87年買受後迄今 ,並未拆除系爭農舍,系爭農舍即為現存系爭建物,葉玉盞 等5 人僅於87年間在系爭農舍旁加蓋6 間鐵皮屋,並將系爭 農舍進行內部隔間分為2 間以利出租,並因此從屏東縣○○ 鄉○○路00號分出9-1 號之門牌號碼,且因系爭農舍屋頂年 久失修,故進行修繕更換為輕鋼架,並將屋頂老舊石棉瓦更 換,但系爭農舍之主要結構諸如磚造牆面、房屋樑柱部分依 舊保留存在。至於系爭農舍與現存系爭建物面積不符係因為 承租人陸續自行向後延伸增建所為,系爭農舍與系爭現存建 物仍屬同一建物,葉玉盞等5 人修繕及承租人僅為增建及修 建,系爭農舍並非滅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㈢、被告馮奕威陳稱:
伊在87年購買系爭土地時,黃碧川係將其上其餘不合法建物 拆除,僅留下合法之系爭農舍。對於系爭農舍,伊是往後加 蓋1 個房間,面積約4 坪,隔間有改變,本來2 間是打通的 ,後來將木板拆除,用水泥隔成2 家店面;屋頂原為石棉瓦 ,因為損壞而重新換成輕鋼架鐵皮屋頂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黃素珍、石秋傳、陳振賢陳稱:
當時系爭農舍旁邊加蓋6 間的房子(即中林路11-1至11-6號 建物)是伊等訴訟代理人陳清林委託工程師傅施作,外在顯 與現存系爭建物不同,且若系爭農舍有拆除,電表就會被拆 掉,但並沒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正反面)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 485 地號土地本為黃碧川所有,85年1 月25日因買賣而移轉 登記至張尹華名下,91年6 月7 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原告 所有。485 地號土地上有「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已提供興建農舍,基地坐落:內埔鄉壽比段477 地號」之註 記,提供興建之農舍為系爭農舍(78年1 月10日屏建市內使 字第37號使用執照),位於系爭土地上,為被告黃碧川原始 起造。
⒉ 系爭土地本為黃碧川所有,83年1 月24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 為張簡妙卿所有,87年9 月9 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葉玉 盞所有,103 年5 月25日因買賣而新增共有人馮奕威、黃素 珍、石秋傳、陳振賢(權利範圍各為1/ 7,葉玉盞之權利範 圍則變更為3/7 )。系爭土地目前現況如本院卷一第37至38 頁照片所示,上有中林路11號、11-1號至11-6號等8 棟建物 。中林路11-1至11-6號建物皆為葉玉盞於88年5 月18日設籍 。中林路11號建物之門牌號碼為77年12月23日初編,現仍為 該門牌號碼。
㈡、兩造爭點為:485 地號土地上套繪之系爭農舍是否仍存在? 抑或早已滅失改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485 地號土地上被系爭農舍套繪 管制,影響原告使用485 地號土地之利益,而系爭農舍已經 滅失,因而訴請確認系爭農舍已不存在。則系爭農舍是否存 在,攸關原告得否解除485 地號土地上之套繪管制,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 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建築法所稱建造,係指下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 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 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 ,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 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 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
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建築法第9 條定有明文。 次按「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 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 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行為時土地登記規 則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之滅失,係指建物在客觀上已 失其存在,或建物已頹毀已無法再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 而言。至建物在變更過程中,將部分樑柱、牆壁或地板等予 以拆除,致建物之部分暫時喪失使用效能或部分失其存在, 嗣再經修建而使建物得以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該建物 即無前開規定所定之滅失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 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農舍早已滅失,系爭現存建物為後來新建云云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葉玉盞並提出系爭現存建物稅籍資料 、臺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函文、系爭土地86、87、89年 航照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5 、第141 至142 頁)。查系 爭農舍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 ○○路00號乙節,此有系爭使用執照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68至81頁),而上開門牌號碼自77年12月23日初編後 ,現今仍為該門牌號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 內埔戶政事務所105 年8 月8 日屏內戶字第10530300600 號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自為屬實。又依葉玉 盞提出之上開資料可知,系爭現存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 ○鄉○○村○○路00號及9-1 號,且起課年月為78年3 月, 自78年2 月1 日裝設電表供電,系爭土地於86、87及89年皆 有建物坐落於系爭農舍之基地位置,故葉玉盞等5 人抗辯系 爭農舍之門牌號碼與系爭現存建物皆為中林路11號(9-1 號 為自11號分出),且門牌號碼、稅籍資料及電表均自77、78 年設立至今未曾中斷等情,應堪認定屬實。
㈣、原告復主張系爭現存建物與系爭農舍面積、外觀、建材等均 有不同,顯見系爭農舍早已滅失云云,葉玉盞等5 人則抗辯 渠等未變更系爭農舍之之主要結構,僅更換天花板、內部隔 間、向後增建等語。經查,若依系爭使用執照之資料與系爭 現存建物比較,系爭農舍與系爭現存建物有以下不同之處: ⒈系爭農舍寬度為9.6 公尺、長度為15公尺,總面積為144 平方公尺,而系爭現存建物如附圖編號( A)建物寬度為4.87 公尺、長度為24.61 公尺,面積為119.62 平方公尺;編號( B)建物寬度為5.15公尺、長度為23.72 公尺,面積為125.66 平方公尺。⒉系爭農舍乃鋼架造,外牆以石棉瓦覆蓋,左右 兩側各開有2 個窗戶;然系爭現存建物乃磚造,天花板為輕 鋼架,左右兩側均無窗戶。⒊系爭農舍為一棟建物,內部格
局乃前方為客廳,後方隔為2 部分,左半部為臥房,右半部 為廚房餐廳;然系爭現存建物乃2 棟建物,中間及兩側均以 磚牆相隔(共有3 面磚踏),兩棟建物內,各自前方設為店 面,各自後方均隔為2 部分,右半部為房間,左半部走道、 廁所,後方為廚房及儲藏室。此有系爭使用執照卷宗、系爭 農舍照片、系爭現存建物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7至 38頁,卷二第68至81頁、第93頁、第101 至106 頁),復經 本院會同原告、葉玉盞等5 人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 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第21至22頁、第83至90頁)。而前 揭系爭現存建物與系爭農舍不同之處,核與葉玉盞等5 人上 開辯詞相符,足見渠等確實有就系爭農舍為更換天花板、內 部隔間、向後增建等行為。然除上開不同之處以外,系爭現 存建物與系爭農舍之樑柱外觀相似、外牆皆為白色長形磁磚 、且側面形狀均相同,此有系爭現存建物及系爭農舍照片、 系爭使用執照卷宗側面設計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頁 ,卷二第78至79頁、第93頁、第101 頁、第105 頁),足見 葉玉盞等5 人雖於87年間將系爭農舍進行內部隔間分為2 間 ,並將屋頂更換為輕鋼架、更換老舊石棉瓦及向後增建,惟 系爭農舍之柱子及兩側磚造壁面並未全部拆除,系爭現存建 物之兩側牆面及屋頂亦係利用原有兩側壁面及前方壁柱作為 支撐所興建乙情,足堪認定。是葉玉盞等5 人僅係將系爭農 舍之牆壁、屋架及屋頂為過半之修理及變更,並將系爭農舍 向後擴建而面積增加,惟其並未將系爭農舍全部拆除而重行 建築,揆諸前揭建築法第9 條之規定,葉玉盞等5 人就系爭 農舍所為之上開建造,應僅屬增建及修建,而尚未達拆除新 建之程度。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將系爭農舍完全拆除後才原地 新建系爭現存建物,然原告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 自無從憑系爭現存建物與系爭農舍上開不同之處即認定被告 有將系爭農舍拆除重建之事實,則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
㈤、承上所述,系爭現存建物既非屬被告全部拆除後新建之建物 ,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農舍業經被告拆除滅失云云,實屬無 據,不應准許。又系爭農舍既仍存在,則485 地號土地上之 套繪管制並無違誤,即無解除事由,此有內政部102 年10月 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059號令及屏東縣政府105 年6 月16日屏府城管字第105184581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39至40頁、第84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說明485 地號土 地尚有何可解除套繪管制之依據,其請求被告應協同其辦理 解除485 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 認系爭農舍已全部拆除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解除485 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呂憲雄
法 官 張瑞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